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2024年1月22日海关总署令第266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做好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及其实施条例、《》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内地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运输、中转、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依法接受海关的监督管理,履行动物防疫和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确保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卫生和食用安全。
海关运用风险管理和信息化手段,提升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 注册登记
海关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饲养场(以下简称“饲养场”)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注册登记以饲养场为单位,一场一证,注册登记编号应专场专用。
饲养场未经注册登记的,其饲养的食用陆生动物不得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饲养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饲养场的选址、饲养规模、饲养模式、分区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等符合海关规定,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饲养场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的,应当由经营该饲养场的经营主体申请注册登记。
饲养场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提交饲养场注册登记申请表和饲养场平面图。
饲养场所在地直属海关组织开展材料审核和实地审查,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颁发饲养场注册登记证书;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注册登记饲养场场址(迁址除外)、经营主体类型、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以及因改扩建引起注册登记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
注册登记饲养场迁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海关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海关应当注销原址注册登记,收回原饲养场注册登记证书。
饲养场注册登记有效期5年。
饲养场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饲养场注册登记依法应当撤回、撤销、注销的,海关按照行政许可相关规定办理。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注册登记饲养场名单。
第三章 检验检疫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7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报送供港澳计划。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装运前应当进行隔离检疫。供港澳活牛、活羊、活猪隔离检疫期不少于7日,供港澳活禽隔离检疫期不少于5日。
注册登记饲养场应当在装运3日前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临时申请启运地检验检疫。
必要时,海关可以对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采集样品进行检测。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的检疫标志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海关要求,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所在地海关对经隔离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实施装运前检查、监督装载,对运输工具加施封识。
装运前检查包括确认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来自注册登记的饲养场、核定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数量、检查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检疫标志加施情况、确认无任何动物疫病症状和伤残情况、确认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符合动物卫生要求等。
经所在地海关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由海关总署授权的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
动物卫生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超过14日,具体时限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运抵出境口岸或者接驳场地时,海关实施离境检验检疫。
海关审核动物检疫标志、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并对动物实施临床检查,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准予出境。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供港澳食用陆生动物数量、出境日期等信息,签字确认并加盖海关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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