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事故预防及争议处理法(以下称本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
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以下称受托法人),应
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与医事专业相关。
二、订有专业客观之医疗事故专案调查实施计画;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成专案小组,办理医疗事故专案调查。
(二)医疗事故专案调查委员遴选、培训及人才库设置制度。
(三)调查实施方法及步骤。
三、充足之专(兼)任行政人员。
四、健全之组织及会计制度。
第 3 条
前条第二款第一目专案小组,置委员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
另一人为副召集人,均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受托法人就医事、法律、医务管
理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聘(派)兼之。涉及未成年人之医疗事故调查,应
增聘(派)心理、社工之专家。
前项委员,其中法律、医务管理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代表合计,不得少於
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於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一项委员,其中法律、医务管理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代表,不得同时兼
具医事人员之身分。
第一项委员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因故出缺时,得予补聘,其任期至
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一项委员因故解聘,不得再行聘(派)之。
第 4 条
专案小组会议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 5 条
专案小组开会时,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
作成决议。
第 6 条
专案小组进行医疗事故专案调查时,召集人得聘请专家三人以上成立调查
小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初步调查意见,送专案小组会议审议後作成调查报
告。
前项调查,得视需要至实地调查,并通知医疗事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及提
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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