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事故预防及争议处理法(以下称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
定订定之。
第 2 条
医疗争议调解成立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项核定调解书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通报
系统通报。
医疗争议调解不成立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调解不成立之日
起十四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通报系统通报;直辖市、县(市)主
管机关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未予核定之通知者,亦同。
第 3 条
前条应通报之资料如下: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
为医疗机构者,其名称、负责人及机构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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