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事故预防及争议处理法(以下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
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以下称受托法人),应
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与医事专业相关。
二、订有专业客观之受理通报事件实施计画。
三、充足之专(兼)任行政人员。
四、健全之组织及会计制度。
第 3 条
民众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医疗事故自主通报系统(以下称通
报系统)通报之医疗事故事件,指有下列异常情形之一:
一、实施手术或侵入性检查、治疗,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病人错误。
(二)部位错误。
(三)术式错误。
(四)人工植入物错置。
(五)误遗留异物於体内。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输血。
三、药品处方、调剂或给药错误。
四、医疗设备使用错误。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项通报,民众应自前项各款异常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第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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