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事故预防及争议处理法(以下称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
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以下称受托法人),应具备
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与医事专业相关。
二、订有专业客观之评析实施计画,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聘有医事专业领域之专家学者。
(二)评析委员遴选、培训及人才库设置制度。
(三)评析实施方法及步骤。
(四)人力配置及分工。
三、充足之专(兼)任行政人员。
四、健全之组织及会计制度。
第 3 条
受托法人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医疗争议评析申请案件受理及审查作业。
二、人才库之建置及培训。
三、医疗争议评析案件资料库之建置及分析。
四、其他与医疗争议评析业务有关事项。
第 4 条
受托法人为办理医疗争议之评析,应聘任医事专家、法学专家及社会公正
人士,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人员之资格如下:
一、医师:
(一)领有专科医师证书。
(二)曾任或现任教学医院主治医师三年以上,或取得专科医师证书後於
医疗机构执业五年以上,且经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县市医师公
会、教学医院或部定专科医学会推荐。
二、中医师: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或现任教学医院主治医师三年以上。
(二)於医疗机构执业五年以上,且经中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县市中
医师公会或教学医院推荐。
三、牙医师: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或现任教学医院主治医师三年以上。
(二)於医疗机构执业五年以上,且经牙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县市牙
医师公会或教学医院推荐。
四、其他医事人员: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医事人员证书且执业满五年以
上。
五、法律专家:
(一)曾任或现任大学法律相关系、所、院助理教授以上职务。
(二)曾任法官或检察官三年以上。
(三)曾任或现任律师执业五年以上。
(四)具机关法制专长人员工作年资满十年以上。
六、社会公正人士:具备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社会福利、病人权益保
护相关领域学识及经验之人员。
第一项医事专家之聘任,应考虑区域、城乡、医事机构层级人才之平衡,
并经评析相关教育训练。
医事专家、法学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评析之费用,由受托法人给付之。
第 5 条
医疗争议调解会(以下称调解会)申请医疗争议评析时,应填具申请书,
并检附病历复制本、相关文件及资料,向受托法人提出。
前项病历复制本、相关文件及资料有缺漏时,受托法人应通知调解会於三
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受托法人得不予受理。
第一项申请案件当事人,对於评析案件另有意见、新证据或文件、资料时
,应由调解会提供受托法人。
受托法人办理医疗争议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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