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事故预防及争议处理法(以下称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
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重大医疗事故通报系统(以下称通报系统),供医疗
机构进行通报。
前项通报,包括事故发生通报及根本原因与改善方案通报。
第 3 条
医疗机构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应通报之重大医疗事故事件,指有下列
异常情形之一:
一、实施手术或侵入性检查、治疗,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病人错误。
(二)部位错误。
(三)术式错误。
(四)人工植入物错置。
(五)误遗留异物於体内。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输血。
三、药品处方、调剂或给药错误。
四、医疗设备使用错误。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4 条
医疗机构应於知悉重大医疗事故事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至通报系统进
行事故发生通报。
前项通报之内容如下:
一、医疗机构名称及地址。
二、病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前条各款之事件异常情形。
四、涉及之科别或部门。
五、发生时间。
六、发生之经过及处理方式。
七、死亡或伤害情形。
八、其他经中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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