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事故预防及争议处理法(以下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订定之。
第 二 章 调解委员之资格条件
第 2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医疗争议调解会(以下称调解会),应由具有医
学、法律或其他具专业知识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组成;其委员资格如下
:
一、医师。
二、曾任法官或检察官者。
三、律师。
四、护理师。
五、具有法律、医疗、心理、社会工作、教育或其他进行医疗争议调解所
需相关专业知识之学、经历者。
六、其他社会公正人士。
前项委员,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洽请相关机关、团体推
荐後遴聘(派)之。
第 3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调解委员;其已聘任者,应即予解任
:
一、医事人员受废止执业执照或医事人员证书处分。
二、法官、检察官曾受惩戒。
三、律师受除名处分。
四、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过失犯罪、受缓刑宣告期满而未经撤
销或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五、曾受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
六、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八、曾任公务员而受免除职务之处分;受撤职之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
未届满。
九、现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十、有违反调解委员职务或其他不适於担任调解委员之情事。
第 4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备置调解委员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年龄及性别。
二、学、经历。
三、现职。
四、专长。
五、遴聘日期及期间。
调解委员之名册,应不予公开。
第 5 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
团体办理调解委员讲习会或座谈会。
符合第二条之资格条件者或已受聘任之调解委员,参加前项研习或座谈之
时数,得作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聘任、续聘或分案之参考。
其他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国内外仲裁机构、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构所举
办之调解相关训练课程、研讨会或座谈会,其课程时数得由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视需要采计之。
第 三 章 调解之申请
第 6 条
医疗争议调解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
当事人为医事机构者,其名称、负责人及机构地址;当事人非病人本
人者,其姓名、名称、住所或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与病人之关
系。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住所或居所。
三、有辅助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
。
四、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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