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医疗事故预防及争议处理法(以下称本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订
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政府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以下称受托法人),应具备
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与医事专业相关。
二、订有专业客观之谘询实施计画,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聘有医事专业领域之专家学者。
(二)谘询委员遴选、培训及人才库设置制度。
(三)谘询实施方法及步骤。
(四)人力配置及分工。
三、充足之专(兼)任行政人员。
四、健全之组织及会计制度。
第 3 条
受托法人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医事专业谘询申请案件受理及审查作业。
二、人才库之建置及培训。
三、医事专业谘询案件资料库之建置及分析。
四、其他与医事专业谘询业务有关事项。
第 4 条
受托法人为办理医事专业谘询,应聘任医事专家,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前项医事专家之资格如下:
一、医师:
(一)领有专科医师证书。
(二)曾任或现任教学医院主治医师三年以上,或取得专科医师证书後於
医疗机构执业五年以上,且经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县市医师公
会、教学医院或部定专科医学会推荐。
二、中医师: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或现任教学医院主治医师三年以上。
(二)於医疗机构执业五年以上,且经中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县市中
医师公会或教学医院推荐。
三、牙医师: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曾任或现任教学医院主治医师三年以上。
(二)於医疗机构执业五年以上,且经牙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县市牙
医师公会或教学医院推荐。
四、其他医事人员: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医事人员证书且执业满五年以
上。
第一项医事专家之聘任,应考虑区域、城乡、医事机构层级人才之平衡,
并经谘询相关教育训练。
医事专家提供谘询之费用,由受托法人给付之。
第 5 条
当事人申请医事专业谘询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病历复制本、相关文
件及资料,向受托法人提出;受托法人应予辅导并协助当事人申请。
前项病历复制本、相关文件及资料经形式审查发现有缺漏并得补正者,受
托法人应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内补正,但经当事人请求,得予展延。
病历复制本、相关文件及资料无缺漏,或已依前项规定於期限内补正,并
向受托法人缴纳费用新台币六千元者,受托法人应予受理;当事人已缴纳
之费用,不得申请退还。
第 6 条
前条第一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托法人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依前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於期限内补正文件、资料或未
缴费。
二、非发生於我国境内之事件。
三、申请人非当事人。
四、经提起民事诉讼或提出刑事告诉、自诉,且系属於法院或检察署已经
开始侦查,或经民事、刑事法院判决确定,或经不起诉处分、缓起诉
处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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