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人口贩运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疑似人口贩运被害人(以下简称疑似被害人)及经司法
警察机关(单位)依本法监别为人口贩运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
第 3 条
司法警察机关(单位)应依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身分,分别转介下列机关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协助:
一、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二、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
澳门居民:
(一)持有事由为来台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签证(以下简称工作签证)者:
中央劳动主管机关。
(二)非持有工作签证者: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机关对於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提供协助,得委任或委托其他机关或民
间团体办理。
司法警察机关(单位)依第一项规定转介时,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相关书
表资料应同时送交前二项之机关及民间团体。
前项相关书表资料,包括权益关怀告知书、人口贩运被害人监别通知书、
被害人安置通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 4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人身安全保护,其提供之条件及方式如下
:
一、首次进入机构式安置服务处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机
关(单位)护送之。
二、首次进入社区式安置服务处所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由司法警察机
关(单位)提供适当之安全指导或措施。
为陪同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接受询(讯)问之需要,机构式安置服务处所
或受托之民间团体得请求司法警察机关(单位)派员执行护送事宜;受请
求之司法警察机关(单位)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5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必要之医疗协助,其提供之条件及方式如
下:
一、接受安置服务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得向各级主管机关、劳动主管
机关或受托之民间团体检据申请医疗费用及身体健康检查费用补助。
但情况特殊,经各级主管机关或劳动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不受第二
款及第三款所定费用额度上限之限制;各级主管机关或劳动主管机关
评估後,并得先行垫付。
二、前款所定医疗项目及费用额度如下:
(一)医疗项目包含挂号费、医疗费用自付额、开立诊断证明书费用及其
他必要之医疗费用。
(二)具有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对象身分者,其医疗费用额度每人每年度
最高新台币三千元;全民健康保险给付之部分,不得申请医疗费用
。
(三)未具有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对象身分者,其医疗费用额度每人每年
度最高新台币一万元。
三、第一款所定身体健康检查项目及费用额度如下:
(一)身体健康检查项目包含胸部 x 光检查、血清检查(梅毒、 hiv、
b 型及 c 型肝炎检查)、血液常规检查、粪便常规检查及尿液常
规检查。但经各级主管机关或劳动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二)身体健康检查费用每人以申请一次为限,额度最高新台币三千元。
第 6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通译服务,其提供之条件及方式如下:
一、接受安置服务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配合本法所定相关行政及司法
程序或接受本法所定相关协助时,需通译人员协助者,各级主管机关
、劳动主管机关或受托之民间团体得优先遴选当地通译人员提供通译
服务,并由通译人员检据申请通译费用及交通费用。
二、前款所定通译人员之通译费用额度如下:
(一)日间通译费用:每案次前二小时内新台币六百元,第三小时起,每
一小时新台币三百元。
(二)夜间通译费用:执行通译时间为夜间时段者,每案次前二小时内新
台币一千二百元,第三小时起,每一小时新台币六百元。
(三)以通译人员到场之约定时间或实际开始通译时间起算通译费用;逾
时未满三十分钟者,以一小时通译费用折半计算,逾时三十分钟未
满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算。
(四)通译费每案次前二小时跨日间及夜间时段者,采夜间通译费用计算
;第三小时起跨日间及夜间时段者,跨越时段之费用以夜间通译费
用计算,其余依各时段通译费用计算。
三、第一款所定通译人员之交通费用项目及额度如下:
(一)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以搭乘公共汽车或捷运、跨县市以搭乘公
民营客运汽车、火车或高铁为原则。
(二)因时间急迫、夜间时段、地点偏远或其他特殊情事,经各级主管机
关或劳动主管机关同意者,得搭乘计程车。
(三)以通译人员系驾驶自用汽、机车者,交通费用支给依各级主管机关
或劳动主管机关各自之规定办理。
前项及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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