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性别平等工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
定之。
第 2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遭受工作场所性骚扰,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主管机关应
依本办法受理其申诉:
一、被申诉人属最高负责人或雇用人。
二、经向雇主申诉,雇主未为处理。
三、不服被申诉人之雇主所为调查或惩戒结果。
第 3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依前条第一款规定迳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地方主管
机关应通知申诉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之二
第五项规定办理。
第 4 条
地方主管机关接获非属第二条所定性骚扰事件之申诉,应列管并通知申诉
人之雇主,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为人分属不同事业单位,具共同作业或业务往来关系者,应
并通知行为人之雇主处理。
第 5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依第二条规定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申诉之期限,依本法第
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6 条
受雇者或求职者依第二条规定提起申诉,应以书面为之。
前项申诉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申诉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申诉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服务之单位
与职称、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
话,并应检附委任书。
四、申诉之事实内容及相关证据。
五、申诉之年月日。
申诉书有不符前项规定之情形时,地方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诉人於文到十五
日内补正。
第 7 条
申诉人依第二条规定向地方主管机关提起性骚扰事件申诉後,得於处分作
成前,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诉。
第 8 条
性骚扰事件之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一、申诉逾本法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期限。
二、申诉书未於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期限内补正。
三、同一性骚扰事件已调查完成或已作成处分。
四、同一性骚扰事件於处分作成前,已撤回申诉,重行再提起申诉。
第 9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自收到申诉书後,二个月内调查完成;必要时,得延长一
个月,并应通知申诉人。
第 10 条
地方主管机关为调查性骚扰申诉案件,除自行调查外,得洽请具备劳工事
务、性别问题之相关学识经验或法律之专业人士或团体协助;必要时,得
请求警察机关协助。调查完成後,作成调查报告。
前项调查成员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员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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