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维护军事营区安全,确保军事演习、训练及战备任务之遂行,达成国军
建军战备及防卫国家安全之目的,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第 3 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军事营区:指重要军事设施或军事机关之驻地;经军事机关通报相关
机关管制之军事演习或军事训练场域,於演习或训练期间,视为军事
营区。
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指实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助於维护军
事营区安全之必要勤务。
三、军事机关:指国防部及所属机关(构)、部队、学校;国家安全局及
国家中山科学研究院视为军事机关。
四、卫哨兵:指在军事营区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之卫兵、哨兵或其他担
任警戒职务之军人。
五、卫哨所:指卫哨兵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之处所。
六、武器:指手枪、步枪与其他枪械及刺刀。
七、器械:指警棍、电气(击)警棍(器)、瓦斯枪(弹)、捕绳(网)
、各式束带及其他器具。
八、装备:指执行勤务所需之器械、防弹背心、头盔等防护安全之相关配
备。
九、核心资通系统:指直接用於重要军事设施且防护需求等级为高之作战
指挥管制、战备训练及管理资讯系统。
前项第一款重要军事设施之种类,由主管机关公告之;重要军事设施或军
事机关驻地属军民合用者,军事营区之范围,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公
告。
第一项第一款军事机关通报之方式、内容、管制场域之公告及其他相关事
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军事机关,经主管机关公告不列管制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
定。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武器及器械之种类,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 条
军事机关得於军事营区之重要处所开设卫哨所,并配置卫哨兵,执行军事
营区安全勤务。
军事机关得视安全维护需要,於军事营区四周必要范围内,装置监视、警
报系统或阻绝器材等有关安全防护设施。
第 5 条
军事营区安全勤务,由各级主官或其授权人员(以下简称指挥官)指挥实
施,值勤军官、士官督导卫哨兵执行。
前项人员於执行军事营区安全勤务时,得配备武器、器械或装备。
第 6 条
非经军事机关许可,不得於军事营区或对其为下列行为:
一、进入军事营区。
二、携带录影、摄影器材、观测器、枪炮、弹药、刀械或其他妨害军事营
区安全之物品。
三、从事测量、录影、摄影、描绘、记述或其他侦察行为。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影响军事营区安全之行为。
前项许可之申请、审查程序、许可条件、废止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
,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卫哨兵对申请进入军事营区之人或物,得实施安全检查。对拒绝检查或经
检查不符合军事机关管理规定者,应拒绝其进入军事营区;认有妨害军事
营区安全之虞时,得强制驱离。
卫哨兵对离去军事营区之人或物,得实施安全检查;对拒绝检查者,得以
强制力实施之。
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对无故侵入军事营区者,得命强制驱离或采取其
他必要措施;有事实足认有刺探、收集国家机密或国防秘密、军事机密行
为者,得依第规定迳行逮捕,并即送交检察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前三项安全检查、强制驱离、其他必要措施之实施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
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军事机关所属人员为即时阻止违法行为之发生、避免急迫危险或防止危害
扩大,得基於维护军事营区安全之必要,对军事营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实施军事营区安全管束,并得检查受管束人之身体及所携带之物:
一、因精神疾病、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其他相类之物或酒醉而生脱序行
为。
二、意图自杀或自伤。
三、暴行或斗殴。
四、其他认为必须救护或有危害军事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护或不能预
防危害。
实施前项军事营区安全管束时,应立即陈报指挥官,将受管束人安置或隔
离於寝室、医务所或其他适当之处所,并应即时以适当方法通知或交由受
管束人之配偶、二亲等内亲属或其指定之人,或适当之机关(构)或人员
保护。
第一项军事营区安全管束应於危险或危害结束时终止之;管束时间最长不
得逾二十四小时,但於航行中之军用舰艇,经指挥官给予受管束人陈述意
见之机会後,不在此限。
前项後段但书情形,不适用提审法之规定。军用舰艇返抵国内港口後,受
管束人或第三人声请提审时,应将受管束人立即解交法院。
第一项军事营区安全管束之实施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
,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行为人对於指挥官、值勤军官、士官及卫哨兵依第七条所为安全检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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