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建构健康饮食支持环境,提升人民营养及健康饮食知能,增进人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营养:指人体利用食物中所含之营养成分,进行新陈代谢、调节生理
机能及生长发育过程之一种生理状态。
二、营养成分:指食物中可作为人体新陈代谢所需热量、促进生长发育及
调节生理机能之营养素,包括醣类、脂质、蛋白质、维生素、矿物质
及其他微量元素。
三、营养不良:指不健康饮食所造成人体中之营养素缺乏、过多或不均衡
,致体重过轻或过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问题之状态。
四、健康饮食:指足以提供个人适当热量及均衡营养,且以新鲜、在地、
多样化之食材为原则之饮食。
五、营养及饮食调查:指以各种调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饮食变迁、营养
状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作为订定人民营养需求基准及相关政策之依据
。
六、营养及饮食建议摄取基准:指依据营养调查或相关研究、国家健康政
策、人民饮食习惯、性别、年龄、体重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科学实证
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饮食及营养素摄取量之基准。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办理。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营养及健康饮食促进事项:
一、政策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宣导。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之督导及协调。
三、奖助及辅导之规划。
四、人员训练之规划及推动。
五、国际交流合作。
六、其他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
第 5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辖内下列营养及健康饮食促进事项:
一、实施方案、计画之规划、订定及执行。
二、奖助与辅导计画之订定及执行。
三、人员训练之订定及执行。
四、教育宣导、转介服务与资源网络联结之规划及提供。
五、其他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
第 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营养相关专业单位或人员,於社区协助
办理营养及健康饮食促进之相关工作。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邀集民间团体、专家学者、食品业者及农产业者代表召开
营养谘询会,谘询营养与健康饮食促进政策、调查、研究及其他有关事项
;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之人数,不得少於总数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机关应采行适当公民参与机制广询意见,纳入营养谘询会议讨论
。
第 8 条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有关营养及健康饮
食之促进及卫教宣导工作。
第 二 章 确保健康饮食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及发布营养调查、研究及建置食品营养成分资料
库,并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营养健康相关专业团体为之。
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分别依性别、年龄、怀孕及生产等,拟订人民营养及饮食
建议摄取基准,经谘询营养谘询会後公告之。
前项基准,至少每五年检讨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第一项之基准,并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区域及文化之差
异,提出饮食建议。
第 11 条
政府机关(构)於订定社会救助相关计画及办理补助时,应将计画及补助
对象之营养问题纳入考量,改善营养不良所致之体重过轻、过重、肥胖、
慢性病或其他健康问题及提升健康饮食获取之可近性。
政府机关(构)应鼓励办理实物给付之法人、团体或民间机构,於募集、
运用实物给付物资或办理其他救助计画时,将受赠对象之营养问题纳入考
量。
政府机关(构)得考量偏远、原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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