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七条之二第四项规
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个人:指符合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之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
。
二、投资人:指以现金投资於经文化部(以下简称本部)核定之国内高风
险新创事业公司、有限合夥事业或专案之个人记名股东、合夥人或专
案投资人。
三、申请人:指依本办法申请本部核定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有限
合夥事业或专案发起人。
四、专案发起人:指发起专案,与各共同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且为执
行该专案之人,其资格限於依我国法令设立之公司、有限合夥事业、
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
五、投资期间达二年:指投资人自缴纳股款、出资额或投资额之日起算,
连续持有新发行股份、出资额或投资额达二年。
六、创立:指依我国法令完成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设立登记。
七、增资扩充:指依我国法令完成增资变更登记。
八、国家战略重点文化创意产业:指由行政院核定後经本部公告之产业。
第 3 条
个人以现金投资於本部核定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有限合夥事业或
专案,成为其投资人,对同一公司、事业或专案当年度投资金额达新台币
五十万元,且投资期间达二年者,得以其投资金额百分之五十,自投资期
间达二年之当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
个人於同一年度适用前项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资金额自所得额减除优惠时,
其当年度合计得减除总额以不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为限。
投资人以现金投资资金适用第一项投资金额自所得额减除规定者,应符合
下列各款规定:
一、该投资人未以同一投资资金适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关所得税优惠规定
。
二、申请人未以同一投资资金适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关所得税优惠规定。
第 4 条
适用前条第一项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指於本办法
施行後创立或增资扩充,且自创立日起算未满二年,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者:
一、从事专属国家战略重点文化创意产业之我国原生文化内容智慧财产开
发、产制或流通核心功能业务符合一定范围(如附表)。
二、其创作、产品、服务、技术或其他有形或无形之成果具创新性、发展
性、前瞻性、独创性、艺术成就或文化特色,且具市场化之潜力,或
有助於文化内容加值应用。
三、可为国家战略重点文化创意产业,解决或改善其存在之产制、营运、
技术、服务或市场问题,或创造需求。
适用前条第一项之专案,指於本办法施行後,专案发起人与行政院国家发
展基金管理会或其授权之人及其他共同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所为之投资
项目,其投资项目并应符合前项各款条件。
第一项创立或增资扩充日之认定,以设立或变更登记表所示核准日或经济
部商工登记公示资料查询服务网站所登载日期为准。
适用前条第一项之投资,应提具符合第一项、第二项及下列规定之投资计
画:
一、应个别开立银行帐户,专供存管该计画相关款项,包括申请人所募集
之现金投资资金。
二、执行团队应有具备我国原生文化影视音作品开发、产制或流通相关学
历或经历之成员。
三、下列支出不得认列为投资计画支应范围之项目:
(一)已於其他投资计画列报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补助款之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涉及不合营业常规安排之关系人支出。
(四)股权投资支出。
(五)购置不动产支出。
前项第三款第三目所称关系人,指投资计画支出对象与该投资人或申请人
相互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第之一规定之关系企业。
二、支出对象属个人者,其与下列规定之人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亲
等以内亲属关系:
(一)该投资人。
(二)申请人属法人者,其董事长或与董事长职位相当之人、总经理或与
总经理职位相当或更高层级之人。
三、支出对象属法人者,其董事长或与董事长职位相当之人、总经理或与
总经理职位相当或更高层级之人,与前款各目规定之人为同一人,或
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
第 5 条
申请人应於中华民国一百二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前,依下列规定期限,向本
部申请核定为第三条第一项之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有限合夥事业或
专案,同时申请核定投资计画;逾期申请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为国内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
(一)属创立者,自其设立登记之次日起算六个月内。
(二)属增资扩充者,自其变更登记之次日起算六个月内。
二、申请人为专案发起人,自投资协议书签订之次日起算六个月内。
前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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