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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工作师惩戒及惩戒覆审委员会设置审议办法
【法规类别】 【发文字号】 卫部救字第1121364043号
【发文单位】 卫生福利部【发布日期】 2023.12.08
【有效状态】 【法规位阶】
【全文】【】 cli.tw.21713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社会工作师法(以下称本法)第十七条之三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之。

  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

  第 3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各置委员七人至十

  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各该设置机关遴聘之。

  前项委员,任一性别人数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委员之任期为二年,期满得连任。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担任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委

  员。

  第 5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开会时,以主任委员

  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6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各置执行秘书及干

  事各一人,由各该设置机关就其所属人员派兼之。

  第 7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主任委员及委员,

  均为无给职。但得支给审查费、出席费及交通费。

  第 8 条

  惩戒处理程序及惩戒覆审处理程序关於代理人、辅佐人及回避之事项,依

  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第 二 章 惩戒处理程序

  第 9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或主管机关将社会工作师移付惩戒时,应以书面叙明事实

  及移付惩戒之理由;社会工作师公会移付惩戒前,已依章程或相关规定处

  分者,应一并载明处分情形。

  第 10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件,应由委员二人先行审查,作成审查

  意见後,提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审议。

  前项惩戒事件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经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应

  不予受理。

  第 11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件时,得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或人员列席

  谘询。

  第 12 条

  被付惩戒人於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意见者,应於陈述後先行退席。

  前项陈述意见,应列入会议纪录。

  第 13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亲自出席,始得开会;出席

  委员过半数同意,始得决议。但废止执业执照或社会工作师证书之决议,

  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以无记名方式为之。

  第一项委员有应回避之事由时,不得参与讨论及表决。

  第 14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会议於决议书发送前,对外不公开;与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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