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办法依社会工作师法(以下称本法)第十七条之三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设置之。
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之。
第 3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各置委员七人至十
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各该设置机关遴聘之。
前项委员,任一性别人数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委员之任期为二年,期满得连任。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担任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委
员。
第 5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开会时,以主任委员
为主席;主任委员未能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 6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各置执行秘书及干
事各一人,由各该设置机关就其所属人员派兼之。
第 7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社会工作师惩戒覆审委员会之主任委员及委员,
均为无给职。但得支给审查费、出席费及交通费。
第 8 条
惩戒处理程序及惩戒覆审处理程序关於代理人、辅佐人及回避之事项,依
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第 二 章 惩戒处理程序
第 9 条
社会工作师公会或主管机关将社会工作师移付惩戒时,应以书面叙明事实
及移付惩戒之理由;社会工作师公会移付惩戒前,已依章程或相关规定处
分者,应一并载明处分情形。
第 10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件,应由委员二人先行审查,作成审查
意见後,提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审议。
前项惩戒事件不合程式或不备其他要件,经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应
不予受理。
第 11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件时,得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或人员列席
谘询。
第 12 条
被付惩戒人於指定期日到会陈述意见者,应於陈述後先行退席。
前项陈述意见,应列入会议纪录。
第 13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亲自出席,始得开会;出席
委员过半数同意,始得决议。但废止执业执照或社会工作师证书之决议,
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惩戒委员会之决议,以无记名方式为之。
第一项委员有应回避之事由时,不得参与讨论及表决。
第 14 条
社会工作师惩戒委员会会议於决议书发送前,对外不公开;与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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