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五项规
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投资人:指以现金投资於经文化部(以下简称本部)核定之文化创意
事业公司、有限合夥事业或专案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不包括第三
条第二项所定创业投资事业之营利事业股东或合夥人,或其他公司、
有限合夥事业之营利事业股东或合夥人。
二、申请人:指依本办法申请本部核定之文化创意事业公司、有限合夥事
业或专案发起人。
三、专案发起人:指发起专案,与各共同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且为执
行该专案之人,其资格限於依我国法令设立之公司、有限合夥事业、
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
四、投资期间达二年:指投资人自缴纳股款、出资额或投资额之日起算,
连续持有新发行股份、出资额或投资额达二年。
五、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指投资人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有应纳营
利事业所得税额;或申报无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但经税捐稽徵机
关核定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之年度。
六、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指抵减税捐稽徵机关核定投资人
之各年度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按所得税法规定税率计算之应纳税额,
及税捐稽徵机关核定投资人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余按所得税法规定税
率计算之应加徵税额。
七、创立:指依我国法令完成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设立登记。
八、增资扩充:指依我国法令完成增资变更登记。
九、国家战略重点文化创意产业:指由行政院核定後经本部公告之产业。
第 3 条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以现金投资於本部核定之文化创意事业公司、有限合
夥事业或专案,成为其投资人且投资期间达二年者,得以其投资金额百分
之二十,自有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之年度起,按投资年度顺序,依序於五
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前项投资人如为创业投资事业,其依规定原可抵减之金额,应由其营利事
业股东或合夥人依持有该创业投资事业股份或出资额比例,计算该股东或
合夥人可享投资抵减金额,自创业投资事业成为投资人第三年度起,按创
业投资事业投资年度顺序,依序於五年内抵减该创业投资事业之营利事业
股东或合夥人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业於同一年度适用前二项投资抵减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资
抵减时,其当年度合计得抵减总额以不超过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百分之五十为限。但依其他法律规定当年度为最後抵减年度且抵减金额不
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开始抵减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後四年度应纳营
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投资人以现金投资资金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投资抵减规定者,应符合下列
各款规定:
一、该投资人之同一投资资金,未经其本身、股东或合夥人适用本法或其
他法律有关所得税优惠规定。
二、申请人未以同一投资资金适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关所得税优惠规定。
第 4 条
适用前条第一项之文化创意事业公司、有限合夥事业或专案,指於本办法
施行後创立、增资扩充,或签订专案投资协议书,从事专属国家战略重点
文化创意产业之我国原生文化内容智慧财产开发、产制或流通核心功能业
务符合一定范围(如附表)者。
前项创立或增资扩充日之认定,以设立或变更登记表所示核准日或经济部
商工登记公示资料查询服务网站所登载日期为准。
适用前条第一项之投资,应提具符合第一项及下列规定之投资计画:
一、应个别开立银行帐户,专供存管该计画相关款项,包括申请人所募集
之现金投资资金。
二、执行团队应有具备我国原生文化影视音作品开发、产制或流通相关学
历或经历之成员。
三、下列支出不得列为投资计画支应范围之项目:
(一)已於其他投资计画列报之支出或已取得政府补助款之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涉及不合营业常规安排之关系人支出。
(四)股权投资支出。
(五)购置不动产支出。
前项第三款第三目所称关系人,指投资计画支出对象与该投资人、创业投
资事业之营利事业股东或合夥人、申请人相互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第之一规定之关系企业。
二、支出对象属个人者,其与该投资人、创业投资事业之营利事业股东或
合夥人、申请人之董事长或与董事长职位相当之人、总经理或与总经
理相当或更高层级职位之人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亲等以内亲属
关系。
三、支出对象属法人者,其与该投资人、创业投资事业之营利事业股东或
合夥人、申请人,两者之董事长或与董事长职位相当之人、总经理或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
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