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一百条之
二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机关应备置录音、录影之设备及储存录音、录影内容
之装置。
第 3 条
讯问被告或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并应全程连续
录影。但有急迫情况且经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
讯问或询问证人,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前二项以外为讯问或询问之情形,於必要时,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4 条
录音、录影应自开始讯问或询问时起录,迄讯问或询问完毕时停止,其间
应连续为之。每次讯问或询问前,宜宣读讯问或询问之日、时及处所;如
检察机关已分案者,宜一并宣读案号及案由。
讯问或询问中,如遇有设备无法正常录音、录影或遇有偶发之事由致讯问
或询问事实上无法继续进行时,宜於恢复讯问或询问并继续录音、录影时
,先以口头叙明中断之事由及时间。
第 5 条
笔录经向受讯问人或受询问人朗读或交其阅览而无异议者,无庸播放录音
、录影之内容。其有异议者,如认异议为有理由,书记官或制作笔录之公
务人员,应即更正或补充笔录之记载;如认异议为无理由,必要时,应当
场播放录音、录影之内容予以核对,并依据核对之内容,更正或补充笔录
之记载,或仅於笔录内附记其异议之事由。
第 6 条
录音、录影制作完成後,应妥适采取防护消音、消影之措施。
录音带、录影带外部应载明受讯问人或受询问人之姓名或代号、讯问或询
问之时间,如检察机关已分案者,应将案由、案号一并载明;於不予续录
时,应加以封缄後由录制者签名。
数位磁碟或其他以数位方式储存之装置外部应记载足以识别该案之相关资
讯。
第 7 条
讯问或询问时实施录音、录影,应遵守侦查不公开之规定,慎防录音、录
影内容之不当外泄。
第 8 条
检察机关及司法警察机关对於储存第三条录音、录影内容之录音带、录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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