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增进依服义务兵役者之退休权益,由国家於其服役期间提缴退休
金,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条例适用於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下列人员(以下简称
役男):
一、依服义务兵役之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及常备兵役现役者。
二、依替代役实施条例服替代役者。
第 3 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本条例之主办机关,为办理前条役男提缴退休金事务之下列机关:
一、第一款:国防部、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国家安全局。
二、第二款:内政部。
第 4 条
主办机关於役男服役期间,应按其支领每月薪额(俸)及加给之总额,准
用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分级表之规定,按月为其提缴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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