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下简称学校)因校际合作、课程需要或其他
特殊情形者,得与他校合聘教师,并於一校专任。
第 3 条
合聘教师专任之学校,为主聘学校,其他合聘学校为从聘学校;合聘学校
,以不超过三校为原则。
第 4 条
主聘学校与从聘学校,以在各该直辖市、县(市)之同一或邻近乡(镇、
市、区)为限。但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合聘教师之员额,应由主聘学校列入该校专任教师编制员额。
第 6 条
合聘教师於各主聘及从聘学校之授课节数,应合并计算。
合聘教师之授课节数或得减授课节数,依主聘学校专任教师授课节数之法
令规定办理。
前项合聘教师之减授课节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其交通、课
程、法令所定任务及其他相关事项定之。
第 7 条
主聘学校合聘教师之员额,以不超过该校全校教师员额编制数百分之八为
限,全校教师员额编制十二人以下者,不足一人以一人计。
第 8 条
合聘教师实际服务满六学期以上,并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申请改聘为主聘
学校之一般专任教师:
一、主聘学校已无合聘需求,或於领域、科目学习节数之授课需求,足以
聘任教师一人。
二、经主聘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直辖市、县(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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