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消防设备人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消防设备人员惩戒委员会(以下简称惩戒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
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派主管人员兼任;
其余委员,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就下列各款人员派兼或聘兼之:
一、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代表二人。
二、消防设备师公会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消防设备士公会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学者专家或社会公正人士四人至六人,其中至少二人为法学专家。
前项委员之任期为二年,期满得连任,连任以二次为限;任一性别委员不
得少於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 3 条
惩戒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与干事若干人,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就其所属人员派兼之,办理惩戒案件登记、统计及其他日常会务。
第 4 条
惩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惩戒委员会应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补正
,应定期间先命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应不予受理:
一、非属惩戒委员会之权限。
二、非由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主管机关、各级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
士公会报请处理,或利害关系人报请核转处理。
三、未列举被付惩戒人违失事实。
第 5 条
惩戒委员会收受惩戒案件并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通知提出答
辩或到会陈述後,应依下列程序处理之:
一、送被付惩戒人所属之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提供意见。
二、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三人为预审委员,进行实体审查;预审委员至少
应有一人为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公会代表。
三、预审委员就惩戒案件作成预审意见,检具相关卷证文件,提付惩戒委
员会审议。
四、制作决议书。
前项第一款被付惩戒人未加入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时,送执
行业务所在地之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提供意见;执行业务所
在地未有消防设备师公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者,送消防设备师公会全国联
合会或消防设备士公会全国联合会提供意见。
第 6 条
惩戒委员会开会时,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得指
定委员一人为主席。
第 7 条
惩戒委员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其中法学专家应至少一人出席,
始得开会;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始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於主席。
第 8 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参与相关案件之审
查、讨论及决议:
一、被付惩戒人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
姻亲或曾有此关系。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案件与被付惩戒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
义务人之关系。
三、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之代理人或辅佐人。
四、现为或曾为被付惩戒人诉讼案件之自诉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
辩护人或监定人。
五、现与被付惩戒人任职同一机构或最近三年内曾任职同一机构。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经惩戒委员会决议命其回避:
一、有前项情形而不自行回避。
二、有前项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
第 9 条
惩戒委员会审议时,应通知被付惩戒人到场陈述意见;必要时,被付惩戒
人得会同代理人一人至三人共同到场。被付惩戒人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场
陈述意见者,审议程序不受影响。
前项人员到会陈述之意见应列入会议纪录,并於陈述後先行退席。
第 10 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对外不公开,与会人员对於讨论事项、会议内容及决议,
均应严守秘密。
第 11 条
同一事件,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戒程序。但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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