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消防设备人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消防设备人员证书者,应依其考试及格之消防设备
人员类别,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
证书:
一、申请书。
二、考试院核发之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考试及格证书正本及影本。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内二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张。
五、依消防设备人员证书及执业执照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缴纳
证书费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经审查合格者,应发给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经审查不
合规定且不能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并退还所缴纳之证书
费;依其情形得补正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
正不完全者,驳回其申请,并退还所缴纳之证书费。
第一项第二款之考试及格证书正本,中央主管机关应於审查完毕後发还申
请人。
第 3 条
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灭失或遗失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收费标
准缴纳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证书毁损或登记事项变更者,应填具申请书,登
记事项变更者,另检附变更事项证明文件,并依收费标准缴纳证书费,连
同原证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
第 4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消防设备人员执业图记应记载姓名、消防设备人
员类别、执业执照字号及执业机构名称。
第 5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定消防设备人员应备之业务登记簿,其内容应包括
下列事项:
一、执业机构基本资料:执业机构负责人、地址、联络电话、服务项目、
执业图记异动纪录、执业执照请领及异动纪录。
二、执业纪录:服务案件名称、内容与地址、办理起讫日期、委托者姓名
或名称、联络电话与地址、服务契约金额、服务内容摘要及办理情形
。
第 6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该管直辖市、县(市)消防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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