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下简称公立学校)现职教师之介聘,依本办
法办理。
第 3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教师介聘作业,应组成小组办理之,并
应邀请校长代表及教师会代表担任成员。
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附设实验国民小学、国民中学为办理教师介聘作业,
应组成小组办理之。
第 4 条
公立学校有教师缺额时,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分发或
公开甄选者外,得采介聘方式进用;现职教师有介聘之需求者,得向学校
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介聘作业,应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决议通过後,由学校向
各该主管机关申请介聘。
第 5 条
公立学校现职教师,除偏远地区学校教育发展条例、离岛建设条例、原住
民族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在现职学校实际
服务满六学期以上者,始得申请介聘。
前项所称实际服务满六学期以上,指实际服务现职学校期间扣除各项留职
停薪期间所计算之实际年资。但育婴或应徵服兵役而留职停薪期间之年资
,得合并采计至多二学期。
教师因非自愿超额调校或裁并校之情事,致未能符合第一项规定在现职学
校实际服务满六学期以上者,其於原校与现职学校之实际服务年资应予并
计。
公立学校现职教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介聘至其他直辖市、县
(市),不受第一项实际服务满六学期规定之限制:
一、於现职学校实际服务期间,因重大伤病有医疗需要。
二、於现职学校实际服务满四学期以上,因结婚或生活不便有具体事实。
第 6 条
公立学校现职教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介聘:
一、第不续聘之情形。
二、第各款情形之一。
三、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师资培育公费助学金及分发服务办法修正
施行後入学之公费学生,於义务服务期间。
现职学校相关人员办理教师介聘审查及申请时,对於申请介聘之教师有前
项情事者,不得隐瞒;违反者,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 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介聘现职教师至其他直辖市、县(市)
服务,应共同组织联合介聘小组(以下简称联合小组),并轮流由其中一
机关主办;主办机关应召集联合小组会议,订修联合介聘作业相关规定,
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联合小组,应邀请校长代表及全国教师会代表担任成员。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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