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经济部组织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营会)现职人员,於中华民国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转任经济部,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以下简称
现职人员),依本办法办理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
现职人员具有行政、教育、公营事业人员相互转任采计年资提叙官职等级
办法所定之转任资格者,得选择依该办法转任,不受机关组织法规所定同
官等职务十分之一员额及非现任或曾任主管职务不得转任主管职务之限制
。
现职人员得以所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选择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
俸给法相关规定,办理铨叙审定。
现职人员选择依第一项或前项规定方式转任者,得比照现职公务人员调任
办法规定,认定职系专长。但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
任者,不适用之。
现职人员依本办法转任後,如调任经济部以外行政机关时,除依第二项及
第三项规定办理铨叙审定之人员外,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及公务人员俸
给法规之规定,重新审查其任用资格及俸级。
第 3 条
现职人员办理比照改任官职等级者,应就其经原国营会核定职等薪级,依
所附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现职人员转任经济部比照改任官等职等对照表
对照公务人员官等职等,并依派任职务按下列规定比照改任官等职等:
一、对照之官等职等资格,在所派任职务列等范围内,以该职等改任,并
予合格实授。
二、对照之官等职等资格,未达所派任职务列等最低职等者,以其对照之
官等职等资格改任,并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准予权理
。
三、对照之官等职等资格,高於所派任职务列等最高职等者,依所派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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