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对象为未取得防焰标示之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广告板及
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
第 3 条
本标准用词,定义如下:
一、点火时间:指自火源点火接触试体时起,至停止接触之时间。
二、余焰时间:指自点火时间终了时起,试体之火焰继续燃烧之时间。
三、余燃时间:指自点火时间终了时起,至试体停止燃烧之时间。
四、碳化面积:指试体经加热燃烧後碳化部分之面积。
五、碳化距离:指试体经加热燃烧後碳化部分之最大长度。
六、接焰次数:指试体经接触火源至完全熔融燃烧时之所需接触火源次数
。
第 4 条
进行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燃烧试验之试验设备及燃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烧试验装置:燃烧试验箱(如附图一)、窗帘及布幕(以下统称纤
维制品)用试体固定框(如附图二)、地毯用试体固定框及耐火板材
(如附图三)、展示用广告板用试体固定框(如附图四)、电气火花
发生装置(如附图五)、小焰燃烧器(如附图六)、试体支撑线圈(
如附图七)、空气混合燃烧器(如附图八)及大焰燃烧器(如附图九
)。
二、试体支撑线圈应为直径零点五公厘之硬质不锈钢线制成,内径十公厘
,螺旋线间距二公厘,长度十五公分。
三、燃料:应使用中华民国国家标准(以下简称cns)一二九五一:一
九九二规定之第二种四号液化石油气。
具耐水洗性能或耐乾洗性能之纤维制品,洗濯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洗机器设备:包括水洗机、脱水机及乾燥(烘乾)机等,其构造及
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水洗机:具有附图十所示构造之洗衣槽,内部深度五十公分至六十
公分,内径四十五公分至六十一公分之多孔圆筒,筒内有三片高七
点五公分,彼此相隔一百二十度装置之叶片,且能保持摄氏六十度
正负二度水温,洗衣槽之运转以内筒每分钟三十七转之速度,按顺
转十五秒後,暂停三秒,再反转十五秒,暂停三秒之方式反覆进行
。
(二)脱水机:可达每分钟一千二百转之离心脱水机。
(三)乾燥机:可保持摄氏六十度正负二度恒温构造者。
二、乾洗机器设备:包括乾洗机、脱水机及乾燥(烘乾)机等,其构造及
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乾洗机:具有附图十一所示构造之圆筒型洗濯机,圆筒容量为十一
点三四公升,旋转轴角度为五十度,旋转速度每分钟四十五转至五
十转。
(二)脱水机:可达每分钟一千二百转之离心脱水机。
(三)乾燥机:可保持摄氏六十度正负二度恒温构造者。
各类防焰物品进行试验所需设备及试验方法如附表。
第 5 条
地毯之燃烧试验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取样:自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地毯表面裁取长四十公分宽二十二公分之
试体六片,其中经向数量及燃烧接触面正面三片,纬向数量及燃烧接
触面正面三片。
二、前处理:将试体置於摄氏五十度正负二度之恒温乾燥箱内二十四小时
後,再将试体置於装有矽胶乾燥剂之乾燥器中二小时以上;试体组成
毛簇之纤维为毛百分之百,且不受热影响者,得置於摄氏一百零五度
正负二度之恒温乾燥箱内一小时後,再将试体置於装有矽胶乾燥剂之
乾燥器中二小时以上。
三、试验:
(一)以四十五度空气混合焰法进行试验。
(二)将试体置於厚度八公厘之耐火板材上,再以试体固定框压住固定。
(三)空气混合燃烧器之火焰长度为二十四公厘。
(四)空气混合燃烧器置於水平後,应调整火焰前端至距离试体表面一公
厘,燃烧气体之气压应为每平方公分零点零四公斤(四百毫米水柱
)。
(五)试体之点火时间为三十秒。
(六)测定余焰时间及碳化距离。
第 6 条
纤维制品之燃烧试验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取样: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纤维制品裁取长三十五公分宽二十五公分
之试体三片,其中经向数量与燃烧接触面正面及反面各一片,纬向数
量及燃烧接触面正面一片。
二、前处理:
(一)试体应置於摄氏五十度正负二度之恒温乾燥箱内二十四小时後,再
将试体置於装有矽胶乾燥剂之乾燥器中二小时以上;试体不受热影
响者,得置於摄氏一百零五度正负二度之恒温乾燥箱内一小时。
(二)屋外使用之纤维制品,於放入恒温乾燥箱乾燥前,应先於摄氏五十
度正负二度之温水中浸泡三十分钟。
三、试验:
(一)每平方公尺质量四百五十公克以下之纤维制品(以下简称薄纤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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