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试验标准-凯发真人首先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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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试验标准
【法规类别】 【发文字号】 台内消字第1120827632号
【发文单位】 内政部【发布日期】 2023.12.21
【有效状态】 【法规位阶】
【全文】【】 cli.tw.21728    

第 1 条


  本标准依(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对象为未取得防焰标示之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广告板及

  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

  第 3 条

  本标准用词,定义如下:

  一、点火时间:指自火源点火接触试体时起,至停止接触之时间。

  二、余焰时间:指自点火时间终了时起,试体之火焰继续燃烧之时间。

  三、余燃时间:指自点火时间终了时起,至试体停止燃烧之时间。

  四、碳化面积:指试体经加热燃烧後碳化部分之面积。

  五、碳化距离:指试体经加热燃烧後碳化部分之最大长度。

  六、接焰次数:指试体经接触火源至完全熔融燃烧时之所需接触火源次数

    。

  第 4 条

  进行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燃烧试验之试验设备及燃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燃烧试验装置:燃烧试验箱(如附图一)、窗帘及布幕(以下统称纤

    维制品)用试体固定框(如附图二)、地毯用试体固定框及耐火板材

    (如附图三)、展示用广告板用试体固定框(如附图四)、电气火花

    发生装置(如附图五)、小焰燃烧器(如附图六)、试体支撑线圈(

    如附图七)、空气混合燃烧器(如附图八)及大焰燃烧器(如附图九

    )。

  二、试体支撑线圈应为直径零点五公厘之硬质不锈钢线制成,内径十公厘

    ,螺旋线间距二公厘,长度十五公分。

  三、燃料:应使用中华民国国家标准(以下简称cns)一二九五一:一

    九九二规定之第二种四号液化石油气。

  具耐水洗性能或耐乾洗性能之纤维制品,洗濯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洗机器设备:包括水洗机、脱水机及乾燥(烘乾)机等,其构造及

    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水洗机:具有附图十所示构造之洗衣槽,内部深度五十公分至六十

     公分,内径四十五公分至六十一公分之多孔圆筒,筒内有三片高七

     点五公分,彼此相隔一百二十度装置之叶片,且能保持摄氏六十度

     正负二度水温,洗衣槽之运转以内筒每分钟三十七转之速度,按顺

     转十五秒後,暂停三秒,再反转十五秒,暂停三秒之方式反覆进行

     。

  (二)脱水机:可达每分钟一千二百转之离心脱水机。

  (三)乾燥机:可保持摄氏六十度正负二度恒温构造者。

  二、乾洗机器设备:包括乾洗机、脱水机及乾燥(烘乾)机等,其构造及

    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但具同等性能以上者,不在此限:

  (一)乾洗机:具有附图十一所示构造之圆筒型洗濯机,圆筒容量为十一

     点三四公升,旋转轴角度为五十度,旋转速度每分钟四十五转至五

     十转。

  (二)脱水机:可达每分钟一千二百转之离心脱水机。

  (三)乾燥机:可保持摄氏六十度正负二度恒温构造者。

  各类防焰物品进行试验所需设备及试验方法如附表。

  第 5 条

  地毯之燃烧试验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取样:自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地毯表面裁取长四十公分宽二十二公分之

    试体六片,其中经向数量及燃烧接触面正面三片,纬向数量及燃烧接

    触面正面三片。

  二、前处理:将试体置於摄氏五十度正负二度之恒温乾燥箱内二十四小时

    後,再将试体置於装有矽胶乾燥剂之乾燥器中二小时以上;试体组成

    毛簇之纤维为毛百分之百,且不受热影响者,得置於摄氏一百零五度

    正负二度之恒温乾燥箱内一小时後,再将试体置於装有矽胶乾燥剂之

    乾燥器中二小时以上。

  三、试验:

  (一)以四十五度空气混合焰法进行试验。

  (二)将试体置於厚度八公厘之耐火板材上,再以试体固定框压住固定。

  (三)空气混合燃烧器之火焰长度为二十四公厘。

  (四)空气混合燃烧器置於水平後,应调整火焰前端至距离试体表面一公

     厘,燃烧气体之气压应为每平方公分零点零四公斤(四百毫米水柱

     )。

  (五)试体之点火时间为三十秒。

  (六)测定余焰时间及碳化距离。

  第 6 条

  纤维制品之燃烧试验应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取样: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纤维制品裁取长三十五公分宽二十五公分

    之试体三片,其中经向数量与燃烧接触面正面及反面各一片,纬向数

    量及燃烧接触面正面一片。

  二、前处理:

  (一)试体应置於摄氏五十度正负二度之恒温乾燥箱内二十四小时後,再

     将试体置於装有矽胶乾燥剂之乾燥器中二小时以上;试体不受热影

     响者,得置於摄氏一百零五度正负二度之恒温乾燥箱内一小时。

  (二)屋外使用之纤维制品,於放入恒温乾燥箱乾燥前,应先於摄氏五十

     度正负二度之温水中浸泡三十分钟。

  三、试验:

  (一)每平方公尺质量四百五十公克以下之纤维制品(以下简称薄纤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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