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广告板及其他指定之
防焰物品,指下列物品:
一、地毯:
(一)满铺地毯及方块地毯。
(二)人工草皮。
(三)面积二平方公尺以上门垫及地垫之地坪铺设物。
二、窗帘:布质制窗帘,包括一般窗帘、直叶式与横叶式百叶窗帘、卷帘
(含折屏)、隔帘及线帘。
三、布幕:供舞台或摄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展示用广告板(以下简称合板):室内展示用广告合板及舞台道具用
合板。
五、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指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防焰物品。
第 3 条
申请防焰性能认证之业别,其定义如下:
一、制造业:指制造合板以外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者。
二、防焰处理业:指对大型布幕、窗帘或布幕洗濯後防焰物品施予处理,
并赋予其防焰性能者。
三、合板制造或防焰处理业:指制造具防焰性能合板或对合板施予处理,
并赋予其防焰性能者。
四、进口贩卖业:指进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确认其防焰性能,进而贩售
者。
五、裁剪、缝制、安装业:指从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缝制、安装
者。
第 4 条
前条第一款所定制造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下列防焰处理设备或器具。但其制造之产品材质,不须再经防焰
处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一)监别欲施以防焰处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调配防焰药剂之器具。
(三)均匀浸泡、脱水、烘乾之设备。制造地毯,应另设有能使防焰性能
均一之设备。
二、设置下列品质管理用机器:
(一)测试防焰性能用机器。
(二)测试耐洗性能用水洗机或乾洗机。但制造或进口地毯者,不在此限
。
三、品质管理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适当之品质管理组织。
(二)订有物料、产品之检查基准及其检查结果之记录方法。
四、品质管理部门至少应置一名以上防焰处理技术人员。
前项第四款之防焰处理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化学、化工、纺织、材料、林业、消防或其他相关科系
毕业,并有半年以上防焰处理或研究经验。
二、高级工业职业学校化学、化工、纺织、材料、林业等相关科组毕业,
并有一年以上防焰处理或研究经验。
三、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防焰处理技术人员讲习班结业证书。
第 5 条
第三条第二款所定防焰处理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下列防焰处理设备或器具:
(一)监别欲施以防焰处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调配防焰药剂之器具。
(三)均匀浸泡、脱水、烘乾之设备;其浸泡之器具,应为长一百公分以
上宽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大型布幕无法以浸泡方式进行防焰处理者,得以喷雾涂布之方式,
其喷雾器之喷嘴放射压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点五百万
帕斯卡(以下简称 mpa)。
二、品质管理用机器、品质管理方法及防焰处理技术人员之设置,准用前
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项规定。
第 6 条
第三条第三款所定合板制造或防焰处理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下列防焰处理设备或器具:
(一)监别欲施以防焰处理之合板之器具。
(二)调配防焰药剂之器具。
(三)宽九十公分以上,能均匀浸泡、烘乾之设备。
(四)可供减压至每平方公分零点四公斤或零点零四 mpa 以下之减压设
备及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零点七 mpa 之压力注入防焰药剂之加
压设备。
(五)使防焰药剂均匀掺入黏着剂中,再将黏着剂均匀涂布於合板上之设
备及将防焰药剂均匀涂抹於合板表面之设备。
(六)使合板与表面材紧密贴合之设备。
二、品质管理用机器、品质管理方法及防焰处理技术人员之设置,准用第
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项规定。
第 7 条
第三条第四款所定进口贩卖业者,其应具备之品质管理用机器及管理方法
,准用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
第 8 条
第三条第五款所定裁剪、缝制、安装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订有进出货程序及安装施作方法,并设置施工用工具。
二、品质管理方法,准用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规定。
第 9 条
前五条所定业者(以下简称申请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
登录之防焰性能认证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申请防焰性能认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概要说明书。
三、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设有工厂者,应附工厂登记证影
本;委由其他公司或工厂制造或处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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