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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焰性能认证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 【发文字号】 台内消字第1120827631号
【发文单位】 内政部【发布日期】 2023.12.21
【有效状态】 【法规位阶】
【全文】【】 cli.tw.21727    

第 1 条


  本办法依(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地毯、窗帘、布幕、展示用广告板及其他指定之

  防焰物品,指下列物品:

  一、地毯:

  (一)满铺地毯及方块地毯。

  (二)人工草皮。

  (三)面积二平方公尺以上门垫及地垫之地坪铺设物。

  二、窗帘:布质制窗帘,包括一般窗帘、直叶式与横叶式百叶窗帘、卷帘

    (含折屏)、隔帘及线帘。

  三、布幕:供舞台或摄影棚使用之布幕。

  四、展示用广告板(以下简称合板):室内展示用广告合板及舞台道具用

    合板。

  五、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指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防焰物品。

  第 3 条

  申请防焰性能认证之业别,其定义如下:

  一、制造业:指制造合板以外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者。

  二、防焰处理业:指对大型布幕、窗帘或布幕洗濯後防焰物品施予处理,

    并赋予其防焰性能者。

  三、合板制造或防焰处理业:指制造具防焰性能合板或对合板施予处理,

    并赋予其防焰性能者。

  四、进口贩卖业:指进口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确认其防焰性能,进而贩售

    者。

  五、裁剪、缝制、安装业:指从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裁剪、缝制、安装

    者。

  第 4 条

  前条第一款所定制造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下列防焰处理设备或器具。但其制造之产品材质,不须再经防焰

    处理即已具防焰性能者,不在此限:

  (一)监别欲施以防焰处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调配防焰药剂之器具。

  (三)均匀浸泡、脱水、烘乾之设备。制造地毯,应另设有能使防焰性能

     均一之设备。

  二、设置下列品质管理用机器:

  (一)测试防焰性能用机器。

  (二)测试耐洗性能用水洗机或乾洗机。但制造或进口地毯者,不在此限

     。

  三、品质管理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适当之品质管理组织。

  (二)订有物料、产品之检查基准及其检查结果之记录方法。

  四、品质管理部门至少应置一名以上防焰处理技术人员。

  前项第四款之防焰处理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化学、化工、纺织、材料、林业、消防或其他相关科系

    毕业,并有半年以上防焰处理或研究经验。

  二、高级工业职业学校化学、化工、纺织、材料、林业等相关科组毕业,

    并有一年以上防焰处理或研究经验。

  三、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防焰处理技术人员讲习班结业证书。

  第 5 条

  第三条第二款所定防焰处理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下列防焰处理设备或器具:

  (一)监别欲施以防焰处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调配防焰药剂之器具。

  (三)均匀浸泡、脱水、烘乾之设备;其浸泡之器具,应为长一百公分以

     上宽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大型布幕无法以浸泡方式进行防焰处理者,得以喷雾涂布之方式,

     其喷雾器之喷嘴放射压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点五百万

     帕斯卡(以下简称 mpa)。

  二、品质管理用机器、品质管理方法及防焰处理技术人员之设置,准用前

    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项规定。

  第 6 条

  第三条第三款所定合板制造或防焰处理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下列防焰处理设备或器具:

  (一)监别欲施以防焰处理之合板之器具。

  (二)调配防焰药剂之器具。

  (三)宽九十公分以上,能均匀浸泡、烘乾之设备。

  (四)可供减压至每平方公分零点四公斤或零点零四 mpa 以下之减压设

     备及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零点七 mpa 之压力注入防焰药剂之加

     压设备。

  (五)使防焰药剂均匀掺入黏着剂中,再将黏着剂均匀涂布於合板上之设

     备及将防焰药剂均匀涂抹於合板表面之设备。

  (六)使合板与表面材紧密贴合之设备。

  二、品质管理用机器、品质管理方法及防焰处理技术人员之设置,准用第

    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项规定。

  第 7 条

  第三条第四款所定进口贩卖业者,其应具备之品质管理用机器及管理方法

  ,准用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

  第 8 条

  第三条第五款所定裁剪、缝制、安装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订有进出货程序及安装施作方法,并设置施工用工具。

  二、品质管理方法,准用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目规定。

  第 9 条

  前五条所定业者(以下简称申请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

  登录之防焰性能认证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申请防焰性能认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概要说明书。

  三、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设有工厂者,应附工厂登记证影

    本;委由其他公司或工厂制造或处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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