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确保劳工合理之最低工资,提高劳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准,促进劳资和
谐,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资事项,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
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之适用对象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
本法所称劳工、雇主、工资及事业单位之定义,依劳动基准法第二条规定
。
第 4 条
最低工资分为每月最低工资及每小时最低工资。
第 5 条
劳工与雇主双方议定之工资,不得低於最低工资;其议定之工资低於最低
工资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资为其工资数额。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最低工资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审议最低工资。
第 7 条
审议会置委员二十一人,由劳动部部长担任召集人,并为当然委员;其余
委员之组成如下:
一、经济部代表一人。
二、国家发展委员会代表一人。
三、劳方代表七人。
四、资方代表七人。
五、学者专家四人。
前项劳方代表及资方代表,分别由全国性劳工及工商之相关团体推荐後,
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
第一项第五款学者专家,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
审议会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条
审议会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续聘。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员辞职或出缺者,由原推荐机关或团体
重行推荐,经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委员辞职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行遴聘,任
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审议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 9 条
最低工资之审议,应参采消费者物价指数年增率拟订调整幅度。
前项审议,并得参采下列资料:
一、劳动生产力指数年增率。
二、劳工平均薪资年增率。
三、国家经济发展状况。
四、国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国内生产毛额及成本构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价及生产者物价变动状况。
七、各业产业发展情形及就业状况。
八、各业劳工工资。
九、家庭收支状况。
十、最低生活费。
第 10 条
审议会应於每年第三季召开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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