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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法(112.12.27制定)
【法规类别】 【发文字号】 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2981号
【发文单位】 总统【发布日期】 2023.12.27
【有效状态】 【法规位阶】
【全文】【】 cli.tw.21731    

第 1 条


  为确保劳工合理之最低工资,提高劳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准,促进劳资和

  谐,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资事项,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

  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第 3 条

  本法之适用对象为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劳工。

  本法所称劳工、雇主、工资及事业单位之定义,依劳动基准法第二条规定

  。

  第 4 条

  最低工资分为每月最低工资及每小时最低工资。

  第 5 条

  劳工与雇主双方议定之工资,不得低於最低工资;其议定之工资低於最低

  工资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资为其工资数额。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最低工资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审议最低工资。

  第 7 条

  审议会置委员二十一人,由劳动部部长担任召集人,并为当然委员;其余

  委员之组成如下:

  一、经济部代表一人。

  二、国家发展委员会代表一人。

  三、劳方代表七人。

  四、资方代表七人。

  五、学者专家四人。

  前项劳方代表及资方代表,分别由全国性劳工及工商之相关团体推荐後,

  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

  第一项第五款学者专家,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

  审议会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条

  审议会委员任期为二年,期满得续聘。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员辞职或出缺者,由原推荐机关或团体

  重行推荐,经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前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委员辞职或出缺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行遴聘,任

  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审议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 9 条

  最低工资之审议,应参采消费者物价指数年增率拟订调整幅度。

  前项审议,并得参采下列资料:

  一、劳动生产力指数年增率。

  二、劳工平均薪资年增率。

  三、国家经济发展状况。

  四、国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

  五、国内生产毛额及成本构成之分配比率。

  六、民生物价及生产者物价变动状况。

  七、各业产业发展情形及就业状况。

  八、各业劳工工资。

  九、家庭收支状况。

  十、最低生活费。

  第 10 条

  审议会应於每年第三季召开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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