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第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定火灾受害人及火灾利害关系人,其资格如下:
一、火灾受害人:因当次火灾造成财物或权利直接或间接损失之所有权人
或使用人。
二、火灾利害关系人:因当次火灾造成财物或权利直接或间接损失之抵押
权人、合夥人、继承人或其他权利关系人。
第 3 条
火灾受害人或火灾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得自火灾发生之日起十
年内,向火灾发生地之主管机关申请火灾证明或火灾调查资料。
第 4 条
火灾案件涉及人命死亡、起火原因为纵火或疑似纵火者,於刑事侦查期间
,火灾调查资料之起火原因应不予提供。
第 5 条
申请人因救灾人员进行灭火、救助等抢救作为而造成烧损、烟损以外之损
害者,以申请火灾证明为限。
第 6 条
申请人依第三条规定提出申请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符合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资格之证明文件影本。
三、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申请人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请者,除应具备前项所定文件外,并应检具下列
文件:
一、委任书:应载明申请人与受委任人之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地址
及联络电话。
二、受委任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受监护宣告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
第 7 条
主管机关应於受理第三条申请之次日起七日内,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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