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订定
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缓起诉处分或拘役、罚金、缓刑判决确定。但因过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违反下列社会秩序维护法行为之一,经裁处拘留或罚锾确定尚未执行
或缴纳完毕:
(一)无正当理由携带具有杀伤力之器械、化学制剂或其他危险物品。
(二)放置、投掷或发射有杀伤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体或财物之虞。
(三)主持、操纵或参加不良组织有危害社会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意图与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
拉客。
(六)非依自治条例规定,媒合或从事性交易。
(七)意图斗殴而聚众。
三、对其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尽法定扶养义务,经法
院判决确定;或有事实足认无正当理由未尽该法定扶养义务。
四、对其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亲属有习惯性家庭暴力行为,经法院判决确
定。
五、有事实足认对其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亲属有习惯性家庭暴力行为。但
其情可悯、系出於自我防卫或不可归责於申请人者,不在此限。
六、在我国居留期间曾对儿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剥削、性霸凌、性骚扰
或跟踪骚扰等行为,或违反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规定,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第 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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