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消防设备人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消防设备人员执行消防安全设备设计、监造、测试及检修业务,应先向本
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事务所、公司、有限合夥、商业、其他专业机构、
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或场所(以下简称执业机构)所在地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办理签名及执业图记样式之登记;其有变更者,应自事实发生之
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执业机构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但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人员,不在此限。
第 3 条
同一案件消防安全设备之监造及测试,不得由同一执业机构或同一消防设
备人员为之。
消防安全设备为灭火器、标示设备或紧急照明灯等非系统式设备者,不受
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4 条
消防安全设备设计人员受委托设计之消防安全设备图说(以下简称图说)
,应合於、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其设计内容,应使消防安全设备合於功能,并使消防安全设备施工厂商
可按图施工。
第 5 条
消防安全设备施工前,消防安全设备监造人员应订定监造计画,送交委托
人审阅,并依监造计画执行消防安全设备监造及填写纪录。但消防安全设
备为灭火器、标示设备或紧急照明灯等非系统式设备者,得免订定监造计
画。
前项监造计画,其制作纲要应包含监造范围、监造组织与权责分工、品质
计画审查作业程序、施工计画审查作业程序、材料设备抽验程序与标准、
设备功能运转测试抽验程序与标准、施工抽查程序与标准、品质稽核及文
件纪录管理系统。
第 6 条
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人员,应依第第二项授权中央主管机关订定
之基准执行检修业务,并填写检查表;消防安全设备测试人员,应依消防
安全设备测试报告书测试方法及判定要领执行测试业务,并填写测试报告
书。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第三项或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第三条规定核准或认可之消防安全设备,尚未公告该项消防安全设备之测
试方法、判定要领及检修基准者,消防设备人员应依申请核准或认可时提
具之测试、检修方法与表格执行测试及检修。
第 7 条
消防设备人员执行消防安全设备之设计、监造、测试及检修业务,其图说
、纪录、测试报告书及检修报告书之制作,规定如下:
一、图说:由消防安全设备设计人员依灭火设备、警报设备、避难逃生设
备、消防抢救上之必要设备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消防安全设
备等依序绘制;图说标示记号,应依消防或建筑等图示范例注记。
二、纪录:消防安全设备监造人员应依监造计画执行监造事宜,依各类场
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规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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