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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发布部门】 【类别】
【发布日期】 2023.12【效力级别】
【全文】【】 cli.dl.26597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23年12月)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区、市)、部分设区的市、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高校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等征求意见,并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专家学者的意见。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贵州、河北、浙江、江西、江苏、北京等地调研,并就草案中的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和法律委员会于12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农业农村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8日,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有的部门、地方提出,根据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党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建议明确发展的是“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以更好体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同时,建议增加规定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途径,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草案作相应修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在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有的地方提出,这一规定与该条第二款列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具体职能有重复,且存在表述不统一的问题,建议删去。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等服务,或者对村委会提供服务给予资金等支持。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社会公众提出,为成员提供教育文化等公益服务属于村委会的职责,建议删去;同时,对村委会提供服务给予资金等支持与该款第十一项规定存在重复,亦应删去。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删去该项规定。

草案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有的部门、地方提出,上述工作可以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不必增设由政府组建的综合协调机制。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款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四款)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实践中,一些“城中村”已经没有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议将“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中的“土地”修改为“土地等财产”,以涵盖“城中村”等情况。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成员确认的原则等。有的部门、地方、社会公众建议增加规定,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相应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享有部分成员的权益和福利。有的地方提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不能享有与成员资格相关的选举与被选举为成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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