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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相关组织】 韩国【颁布日期】 2002.06.28
【生效日期】 2002.07.01
【全文】【】 cli.fl.1166    

韩国民事执行规则
(2002年6月28日大法院规则第1762号)


金玄默译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一节 财产明示程序等
  第二节 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通则
  第二款 强制拍卖
  第三款 强制管理
  第三节 对船舶的强制执行
  第四节 对航空器的强制执行
  第五节 对汽车的强制执行
  第六节 对建设器械的强制执行
  第七节 对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一款 对有体动产的强制执行
  第二款 对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
  第三款 对托收有价证券的强制执行
  第四款 分配程序
  第三章 基于金钱债权外的债权的强制执行
  第三编 为了担保权的施行等的拍卖
  第四编 保全处分

第一编 总 则

(目的)
  本规则以规定民事执行法(以下简称法)委任于大法院规则的事项及法第一条民事执行和保全处分的程序为目的。
(执行法院的审问)
  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处分的情形,必要时,可以审问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参与人。
(执行官的执行时日的指定)
  执行官受到民事执行的申请时,应立即指定开始民事执行的时日并通知申请人。但是,申请人作出没有必要进行通知的申报时,则不在此限。
  除不得已的情形外,根据第一项规定的执行时日应指定在自受到申请之日起一周以内的时间里。
(请求国军援助的程序)
  法院根据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国军援助时,应提出记载下列各号事项的书面:
  (一)案件的表示;
  (二)债权人、债务人及代理人的表示;
  (三)请求援助的执行官的表示;
  (四)执行的时日和场所;
  (五)有必要援助的事由和援助的内容。
  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书面,应经过法院院长或者支院院长和法院行政处长提交给国防部长官。
(执行参与人的义务)
  根据法第六条的规定从执行官处受到作为证人参与执行实施的要求时,受到请求的特别市、广域市的区或者洞的职员、市、邑、面①的职员或者警察公务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请求。
(执行记录的记载事项)
  执行记录应记载根据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作为“重要情况的概要”的下列事项:
  (一)着手进行执行的时日和终了的时日;
  (二)实施执行的内容;
  (三)着手进行执行后,停止时,该事由;
  (四)执行受到抵抗时,该宗旨和对其所采取的措施;
  (五)未能达成执行的目的时,该事由;
  (六)作出执行的迅速执行时,该事由。
第二项、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号或者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的情形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的署名捺印,可以以署名指印代替。
(应受到裁判告知的人的范围)
  下列各号裁判基于申请而作出的情形,应告知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其他情形,应告知民事执行的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
  (一)移送的裁判(但是,开始民事执行的决定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以前形成的裁判除外);
  (二)可以进行即时抗告的裁判(但是,弃却②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判除外);
  (三)根据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前段或者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项前段(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的规定取消执行程序的裁判;
  (四)根据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裁判和该裁判形成的情形,根据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有关申请的裁判;
  (五)根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规定的裁判;
  (六)根据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规定的裁判和该裁判形成的情形,弃却或者驳回根据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根据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项(包含这些条项被准用或者比照该例进行的情形)规定申请的裁判。
  对在第一项没有规定的裁判中,基于申请而作出的裁判,应告知给申请人。
(催告、通知)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催告和通知,如没有特别规定,可以以认为相当的方法进行。
  进行第一项的催告或者通知时,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者法院主事辅(以下统称为“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把该宗旨和催告或者通知的方法记载于记录里。
  应受催告的人在外国或者所在地不明时,对催告的事项进行公告即可。在这种情形下,自作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周催告就发生效力。
  应受本规则规定的通知(但是,法规定的通知除外)的人在外国或者所在地不明时,可以不进行通知。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应把该事由记载于记录里。
  对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的通知(但是,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除外),可以令法院事务官等或者执行官以其名义进行。
(发送的方法)
  根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或者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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