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
(2003年5月30日平成15年法律第57号制定,2020年6月12日令和2年法律第44号最新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至第三条)
第二章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等(第四条至第六条)
第三章 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等
第一节 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方针(第七条)
第二节 国家的措施(第八条至第十条)
第三节 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第四节 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的协作(第十四条)
第四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等
第一节 个人信息处理者等的义务(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
第二节 假名加工信息处理者等的义务(第三十五条之二、第三十五条之三)
第三节 匿名加工信息处理者等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四节 监督(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
第五节 民间团体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推进(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八条)
第六节 送达(第五十八条之二至第五十八条之五)
第五章 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第五十九条至第七十四条)
第六章 杂则(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一条)
第七章 罚则(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八条)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
本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在高度信息通信社会的深化所带来的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显著扩大的背景下,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正当处理的基本理念、由政府制定基本方针及采取其他保护个人信息的措施等基本事项作出规定,明确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等,并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应遵守的义务等作出规定,从而重视个人信息的正当且有效的利用在促进新兴产业的创造、实现充满活力的经济社会和富足的国民生活上的作用以及其他作用,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定义)
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是指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生存着的个人的信息:
(一)通过该信息中所含有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记述等{指以文字、图画或电磁记录[以电磁方式(指电子方式、磁气方式及其他人类无法感知的方式。后一款第二项相同)制作的记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相同]所记载或记录的,或者以声音、动作或其他方式所表示的所有事项(个人识别符号除外。以下相同)},可识别特定个人(包括容易与其他信息相对照,并可借此识别特定个人的情形);
(二)含有个人识别符号。
本法所称的“个人识别符号”,是指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文字、号码、记号或其他符号中,政令所规定的符号:
(一)为了用于电子计算机而将特定个人身体的某一部分特征变换为文字、号码、记号或其他符号中,可识别该特定个人的符号;
(二)个人在利用面向个人提供的服务时或购买面向个人出售的商品时被分配的,或者在面向个人发行的卡片或其他书面材料中所记载的或以电磁方式记录的文字、号码、记号或其他符号中,因在分配、记载或记录中对不同的利用人、购买人或接受发行人进行了区分而可识别特定利用人、购买人或接受发行人的符号。
本法所称的“敏感个人信息”,是指含有政令所规定的为避免本人在人种、宗教信仰、社会身份、病历、犯罪经历、因犯罪而被害的事实及其他方面遭受歧视、偏见或者其他不利益而需要在处理上予以特别注意的记述等的个人信息。
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等”,是指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依照政令的规定,从使用方式上看不存在侵害个人权利和利益之可能性的信息集合物除外)、含有个人信息的信息集合物:
(一)为了能够用电子计算机检索而将特定个人信息予以体系化构建;
(二)前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外,依照政令的规定,为了能够容易检索而将特定个人信息予以体系化构建。
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正在将个人信息数据库等用于业务的主体,但下列主体除外:
(一)国家机关;
(二)地方公共团体;
(三)独立行政法人等(指《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保存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平成15年法律第5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以下相同);
(四)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指《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法》(平成15年法律第11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以下相同)。
本法所称的“个人数据”,是指构成个人信息数据库等的个人信息。
本法所称的“保存中的个人数据”,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有权进行公开、修改或追加或删除内容、停止使用、删除、停止向第三者提供等处理活动的个人数据,但依照政令的规定其存在与否明确后将导致公共利益或其他利益受损的个人数据除外。
本法就个人信息所称的“本人”,是指因个人信息而被识别的特定个人。
本法所称的“假名加工信息”,是指针对下列各项规定的个人信息相应地采取同项规定的措施,以为了不与其他信息相对照就无法识别特定个人,而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加工后,所得到的关于该个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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