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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03/71/ec号指令
【相关组织】 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颁布日期】 2003.11.04
【类别】 国际金融
【全文】【】 cli.fl.1228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2003/71/ec号指令
(本指令于2003年11月4日通过,关于向公众发行证券或证券获准交易时所应公布的招募说明书,修正第2001/34/ec号指令)
(欧洲经济区适用文本)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44条及第95条,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提议,[1]
  根据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2]
  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的意见,[3]
  依照《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4]
  鉴于:
  (1)多年前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通过了《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协调关于获准在官方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所应公布的上市具体信息之编制、审查与发布要求的第80/390/eec号指令》[5](1980年3月17日)及《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协调关于向公众发行可转让证券所公布的招募说明书的编制、审查与发布要求的第89/298/eec号指令》[6](1989年4月17日),由此开始实施一项片面而复杂的相互承认机制,然而该机制无法达成本指令所制定的单一护照目标。上述指令应予完善、更新并集合成单一的文本。
  (2)然而,第80/390/eec号指令也被整合到了《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证券获准在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以及应公布的与该等证券有关的信息的第2001/34/ec号指令》[7](2001年5月28日)当中,第2001/34/ec号指令汇编了与上市证券有关的若干指令。
  (3)然而,为了保持一致,宜将第2001/34/ec号指令中源于第80/390/eec号指令的条款与第89/298/eec号指令归并,并对第2001/34/ec号指令作出相应修正。
  (4)欧盟委员会《风险资本行动计划》和《落实金融市场框架:行动计划》两份通报以时间表形式指明了内部市场的改革进程,本指令是实现内部市场改革至关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通过向发行人授予单一护照,促进欧共体各界,包括中小企业(sme)及创业企业尽可能广泛地获取投资资本。
  (5)2000年7月17日,欧盟理事会成立了欧洲证券市场监督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在2000年11月9日发布的首份报告中强调,目前仍缺乏对“公开发行证券”的一致定义,以致相同的发行活动在部分成员国被视为私募,而在其他成员国则被视为公募;现行制度也阻碍企业在全欧共体范围内募集资金,因而无法真正受益于一个流动而一体化的大规模金融市场。
  (6)在2001年2月15日的最终报告中,专家委员会建议采用基于四级立法程序的新的立法技术,即框架原则、实施细则、合作与执法。第一级的立法,即指令,应只阐述宏观的“框架性”原则,第二级的立法应当阐述欧盟委员会在各个委员会的协助下制定的技术性实施细则。
  (7)2001年3月23日至24日于斯德哥尔摩举行的欧洲理事会会议同意并支持了专家委员会的最终报告及其所建议的四级立法程序,以保证欧共体证券领域立法的监管程序更高的效率和透明度。
  (8)基于欧盟委员会2002年2月5日向欧洲议会作出的庄严声明和内部市场委员于2001年10月2日就确保欧洲议会在上述立法的监管程序中的作用致欧洲议会经济和货币事务委员会主席的信函,《欧洲议会关于实施金融服务立法的决议》(2002年2月5日)也同意和支持专家委员会的最终报告。
  (9)根据欧洲理事会斯德哥尔摩会议的决议,应更多地使用第二级立法即实施细则,以确保技术性条款能反映市场和监管的最新发展动态,同时,应为第二级立法的每一阶段工作设定完成期限。
  (10)本指令及其实施细则的宗旨为依照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高监管标准来确保投资者保护和市场效率。
  (11)由某一欧盟成员国或其地区或地方政府部门、国际公共机构(其一个或多个成员为欧盟成员国)、欧洲中央银行或欧盟各成员国的中央银行发行的非股权证券不属于本指令的管辖范围,因此不受本指令影响;然而,上述证券的发行人可以自愿选择遵循本指令编制招募说明书。
  (12)为确保对投资者的保护,欧盟的监管有必要全面覆盖《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证券领域投资服务的第93/22/eec号指令》[8](1993年5月10日)所定义的向公众发行或获准在受监管市场交易的股权与非股权证券,而不限于已获准在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的证券。本指令中对证券的宽泛定义(包括权证以及备兑权证与证书)仅就本指令有效,绝不影响成员国为其他目的(如税收)而在国内立法中对各种金融工具所做定义。本指令所定义的部份证券的持有人凭该等证券有权获得可转让证券,或有权凭该等证券参照其他工具(特别是可转让证券、货币、利率或收益率、商品或其他指数或指标)进行现金结算从而获得现金。存托凭证及可转换票据(如投资者可行使选择权进行转换的证券)均在本指令所定义的非股权证券范围内。[9]
  (13)对于按发行方案发行的非股权证券(包括任何形式的权证与证书)以及持续或重复发行的证券而言,“类似类型和/或类别的证券的发行”的范围应理解为不仅涵盖相同的证券,还应涵盖大致属于同一类别的证券。该等证券可包括不同品种的证券(如债务证券、证书及权证)或同一计划下的同一产品,也可包括主要在以下方面具有不同特征的产品:清偿优先权、标的物类型或赎回金额或息票支付的计算依据。
  (14)向发行人发放全欧共体有效的单一护照和实施发行人母国监管原则,均要求认定母国是最适合负责依据本指令对发行人进行监管的国家。
  (15)本指令的披露要求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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