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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的相关法律
【相关组织】 日本【颁布日期】 1999.12.22
【类别】 国际贸易
【全文】【】 cli.fl.812    

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的相关法律
(1983年7月16日 法律65号 修改:1999年12月22日 法律160号)

 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是,通过确保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活动公平合理以及防止该期货交易的委托者受到损害,保护该期货交易的委托者的利益。

 定义
  第1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期货交易”就是,当前,买卖双方当事者约定在将来的特定时间进行该交易的标的物--商品或其等价物的交易,并可以在该商品的转卖或买进时,通过差价的交割进行清算。

  第2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海外商品市场”是地处国外并且进行商品(有价证券、货币及其他类似的东西等政令指定的商品除外)期货交易的市场,是由政令指定的市场。

  第3项:根据前一项的规定,对该海外商品市场的每一个期货交易标的物--商品都将进行指定。

  第4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受托在海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是指,接受委托在海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或负责其委托的中介、转交或者代理。

  第5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是指,以受托在海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业者(以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业者,不包括根据本法以外的法律确保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公平合理及防止该期货交易委托者受损之规定的受限制者等政令指定者)。

  第6项:本法律中所谓的“海外期货合约”就是以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内容的合约,它规定了海外商品交易者要进行的卖出或买进的种类、卖出或买进商品的相关价格、数量和日期以及其他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并按照客户的指令进行卖出或买进或订货。

 不符合海外期货合约的合约
  不符合海外期货合约的以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为内容的合约将是无效的合约。

 在海外期货合约缔结前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在缔结该海外期货合约之前,应向客户提交记载有海外期货合约的内容及其履行该合约的相关事项、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等与该海外期货合约有关的书面材料。

 提交有关缔结海外期货合约及客户发出买卖指令的书面材料
  第1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应及时向客户提交下述各款规定的明确有关该海外期货合约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1款:海外商品市场的名称及该海外商品市场的开设地以及在该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期限及标的物--商品的种类。

第6项中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及客户就这些事项发出指令的方法。

  第3款:海外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商品及其等价物的交割方法或因转卖、回购这种商品而造成的差价的交割方法。

  第4款:海外商品市场表示行情所使用的外国货币的单位及将该外国货币单位换算成本国货币单位的换算方法。

  第5款:客户根据海外期货合约应交付委托保管的金钱、有价证券等物品(以下称“保证金”)的种类和价值及客户交付、退还保证金的方法。

  第6款: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征收客户手续费的比率及征收方法。

  第7款:除上述各款要求外,还有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2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收到客户按就第2条第6项中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事项发出的指令(以下称“客户的买卖指令”)时,应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及时向客户提交注明有该客户的买卖指令内容的书面材料,即接受该客户买卖指令的日期及该项目中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所有事项等。

 提交有关收到保证金的书面材料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收到保证金后应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及时向客户提交记有相关内容的书面材料。

 提交有关期货交易成交的书面材料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有关海外期货合约的卖出或买进成交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客户提交有关成交的卖出或买进的价格和数量及成交日期等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相关事项的材料。

 对客户买卖指令的限制
  第1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自缔结海外期货合约之日起14天内不能接受客户基于该海外期货合约的买卖指令。但是,在海外商品交易业者的办公室的客户发出的买卖指令不在此限。

  第2项:外商品交易业者违反上述规定受理客户的买卖指令而进行的卖出或买进或订货都可被视为该海外商品交易业者自己进行的交易。

 有关缔结海外期货合约等的忠告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就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客户的买卖指令向客户提出忠告时,应向客户通报海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化、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相关事项、海外期货合约的内容及履行该合约的相关事项,对于客户做出判断有影响的重要情况等政令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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