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大韩民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的外国人渔业活动行使主权的相关法律
(2012年5月14日颁布实施)
(目的)
本法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对大韩民国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内外国人渔业活动行使主权权利作出必要的规定,以利于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海洋生物资源。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1.“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指根据《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法》设定的海域。
2.“外国人”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
非大韩民国国籍者;
根据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包括根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在外国设有总部或主要事务所,或者其股份或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为外国人所持有者)。
3.“渔业”指水产动植物的捕捞、采集或养殖业。
4.“渔业活动”指渔业或同渔业有关的调查、集鱼,渔获物的保管、储藏、加工,渔获物或其制品的运输,船舶所需物品的补给及其它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有关渔业行为。
(适用范围)
1.外国人在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内进行渔业活动时,不仅适用于《水产业法》和《水产资源管理法》,而且适用于本法。
2.关于本法的有关内容,如在同其它国家签署的协议中另有规定,以该规定为准。
3.关于外国人在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的渔业活动,在《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法》第5条第1项已有规定,不适用于根据大总统令制定的法律规定。
(禁止在特定禁止水域内的渔业活动)
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内,外国人不得在为保护渔业资源或调整渔业活动而根据大总统令划定的水域(以下称“特定禁止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渔业许可等)
1.外国人在特定禁止水域之外的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内进行渔业活动时,每艘船舶均须获得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许可。
2.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第1项规定给予许可时,应向该外国人颁发许可证。
3.根据第1项规定获得许可的外国人,应在被许可船舶上做出可以识别许可事项的标识,并应备置第2项中规定的许可证。
4.第1-3项规定中的许可事项由大总统令规定,许可程序、许可证颁发、标识方法以及其它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许可标准)
1.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收到许可申请后,须在符合下列所有标准的条件下给予许可。
(1)申请许可的渔业活动,与国际法规定或者国家间的协定以及其它相关规定不抵触。
(2)申请许可的渔业活动,不超过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渔获配额限度。
(3)申请许可的渔业和船舶规模标准等符合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标准。
2.根据第1项第2款规定确定渔获配额限度时,应综合考虑到水产资源的动向、大韩民国渔业者的渔获实况、外国人渔业情况以及大韩民国渔业者在外国水域的渔业情况等,并根据《水产资源管理法》第36条规定的总许可渔获配额来确定。
(对涉嫌违规渔业活动船舶的停船命令)
检察官或大总统令规定的司法警察官(以下称“司法警察官”),可对在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内涉嫌下列各款违规渔业活动之一的外国船舶下达停船命令,船舶须服从该命令。
1. 涉嫌违反本法、根据本法规定的命令、限制或条件时。
2.和大韩民国签署渔业协定的国家的船舶,涉嫌违反该协定以及根据该协定规定的命令、限制或条件时。
(入渔费)
1.根据第5条第2项规定获得许可证的外国人,须向大韩民国政府交纳入渔费。
2.第1项规定的入渔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减额或者免除。
3.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入渔费金额、交纳期限和方法、减额或免除标准以及其它关于入渔费的必要事项由大总统令规定。
(以试验、研究等为目的捕捞水产动植物等活动的认可)
1.外国人在专属经济区管理水域内从事以试验、研究、教育实习以及其它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的内容为目的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时,每艘船舶必须要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得到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的认可。
(1)水产动植物的捕捞、采集。
(2)关于渔业的调查、集鱼。
(3)渔获物的保管、储藏、加工。
(4)渔获物或其制品的运输。
2.根据第1项规定给予认可时,关于认可证的颁发、备置、认可事项的标识等,适用于第5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该情况下,“许可”改为“认可”,“许可证”改为“认可证”,“许可事项”改为“认可事项”。
3.根据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认可程序、认可证的颁发、认可事项以及标识方法等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手续费)
1.外国人根据第8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认可时,应根据农林水产食品部令向大韩民国政府交纳手续费。
2.根据第1项规定的手续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减额或者免除。
3.根据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手续费金额,减额或者免除标准等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食品部令规定。
(许可等的限制或条件)
农林水产食品部长官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给予许可,或者根据第8条第1项规定给予认可时,可以附加限制或条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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