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残疾人基本法
(昭和45年(1970年)5月21日法律第84号公布,公布之日施行。平成16年(2004年)6月4日法律第80号重新修订公布。)
第1章 总则
[宗旨]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在涉及支持残疾人的自立以及参与社会等有关措施中,制定出基本理念,并明确地方公共团体等责任和义务,同时,通过制定支持残疾人的自立以及参与社会的措施的基本事项等方式,有计划地综合地支持残疾人自立以及参与社会,以该措施促进残疾人的福利。
[定义] 本法中的“残疾人”是指身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以下统称“残疾”),并因此对其日常生活或社会生活持续性地受到相应限制的人。
[基本理念]
1.所有残疾人享有个人尊严受到尊重以及维护其尊严而给予合理生活保障的权利。
2.所有残疾人作为社会成员拥有参与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领域的活动的机会。
3.任何人不得以残疾为由,歧视残疾人及从事其他侵害其权益的行为。
[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义务和责任]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维护残疾人的权利和防止歧视,为支持残疾人自立和参与社会,负有增进残疾人福利的义务和责任。
[国民的认识]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采用合理方式提高国民对残疾人的正确认识。
[国民的义务和责任]
1.基于社会连带理念,国民应当努力协助以增进残疾人福利。
2.基于社会连带理念,国民应努力实现一种使残疾人的人权受到尊重、残疾人不受歧视、并能够参加社会、经济、文化以及其他所有领域的活动的社会。
[残疾人周]
1.为了提高国民对残疾人福利的认识和引起关注,增强残疾人积极参加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领域的活动的热情,设立残疾人周。
2.残疾人周为12月3日至12月9日。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努力举办符合残疾人周设立宗旨的各项活动。
[政策的指导思想]
1.关于残疾人的福利政策,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残疾状况,综合、协调制定并实施。
2.采取有关残疾人的福利措施时,应充分尊重残疾人的自主性,并要考虑到残疾人在一定范围内能尽可能实现自立的日常生活。
[残疾人基本计划等]
1.政府为了有计划地、全面地推进残疾人的福利政策和残疾预防政策,应当制定实施残疾人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残疾人基本计划”)。
2.都道府县应当以残疾人基本计划为标准,根据该地区的残疾人状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残疾人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
3.市镇(街)村应当以残疾人基本计划和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为标准,结合地方自治法(昭和22年法律第67号)第2条第4款规定的基本精神,并根据本辖区的残疾人状况,致力于制定本辖区的实施残疾人政策的基本计划(以下称“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
4.内阁总理大臣与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应当互相协商,听取残疾人和从事残疾人福利事业的代表以及有学识经验的人的意见,制定“残疾人基本计划”草案,请内阁会议审议决定。
5.都道府县制定“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应当听取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意见。
6.市镇(街)村制定“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时,如果设置地方残疾人政策推进商议会的,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未设置的,应当听取残疾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7.政府制定的“残疾人基本计划”,应当向国会报告并公布。
8.依第2款和第3款制定的“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或“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都道府县知事或市镇(街)村长官应当向该都道府县的议会或该市镇(街)村的议会报告并公布。
9.第4款和第7款的规定,准用于“残疾人基本计划”变更的情形;第5款和前款的规定,准用于“都道府县残疾人计划”变更的情形;第6款和前款的规定准用于“市镇(街)村残疾人计划”变更的情形。
[法律措施等] 政府为了实现本法宗旨,应当采取必要的法律上的措施和财政上的措施。
[年报] 政府应当每年向国会提交关于残疾人政策实施情况的报告书。
第2章 残疾人福利
[医疗、救护]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残疾人回复、取得或维持生活的机能,应当在医疗救助、心理指导及就业培训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对策。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推进前款规定的医疗、心理指导及就业培训等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普及。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残疾人的年龄和残疾状况,应当制定诸如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护、生活援助及其他支持自立的措施。
4.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实现第1款和前款的规定,应当努力培养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员。
5.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在福利用品、身体残疾者辅助犬以及其他残疾人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给或出租方面制定相应的措施。
6.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实现前款的规定,应当推进福利用品和身体残疾人辅助犬训练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年金等]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
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