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外国医生及外国牙科医生进行临床实习的医生法第十七条
涉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特例的相关法律
公布:1987年5月26日法律第29号
执行:1987年11月1日
修正: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
执行:1994年10月1日
修正:1994年2月2日法律第1号
修正:1995年5月12日法律第91号
修正:1999年12月8日法律第151号
修正: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执行:2001年1月6日
宗旨
本法律是为了让以掌握医疗知识、技能为目的进入日本的外国医生或外国牙医从事医生职业或牙医职业,而制定《医生法》(1948年法律第201号)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1948年法律第202号)第十七条的特例等。
定义
该法律中下列各款所示用语的意义依各款定义而定。
第1款:外国医生 在外国拥有医生资格者。
第2款:外国牙科医生 在外国拥有牙科医生资格者。
第3款:临床实习 以掌握医疗知识、技能为目的进入日本的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在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医院,在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指导牙科医生的实际指导监督下,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政令规定除外,以下同)。
第4款:临床实习外国医生 指获得下条第1项许可的外国医生。
第5款:临床实习外国牙科医生 指获得下条第1项许可的外国牙科医生。
第6款:临床实习指导医生 获第8条认定的医生
第7款: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 指获得第8条认定的牙科医生。
临床实习许可
第1项:尽管有《医生法》第十七条及《牙科医生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外国医生、外国牙科医生仍可按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在得到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开展临床实习。
第2项:如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前项许可(以下称“许可”)者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标准,可以准予许可。
第1款:以掌握医疗知识与技能为目的而进入日本。
第2款:拥有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所必须的医学或牙科医学知识与技能。
第3款:在外国取得医生或牙科医生资格后拥有三年以上诊疗经验者。
第4款:拥有理解和使用日语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外语的能力,不会给临床实习造成困难。
第5款:拥有赔偿患者损害的能力。
第3项:即使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许可者符合前项各款所示标准,但如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就不能给予其上述许可。
第1款:《医生法》第3条或《牙科医生法》第3条规定者。
第2款:受到相当于《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的停止医生职业命令或《牙科医生法》第7条第2项规定的停止牙科医生职业命令的外国法令的处分,在该国不能从事医生职业或牙科医生职业者。
第3款:成年被监护人、被保护人或外国法令给予同样待遇者。
第4项:即使厚生劳动大臣认为要求得到认可者符合第2项各款所示标准,但如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就不能准予许可:
第1款:《医生法》第4条各款或《牙科医生法》第4条各款所示人员。
第2款:受到相当于罚款以上刑罚的外国法令处罚的人。
第5项:许可有效期为许可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范围内,并由厚生劳动大臣指定。
第6项:许可可以附加条件,或者加以变更。
第7项:许可条件要限于必要的最小限度,以保证许可事项的确实实施,不可对得到许可者附加不正当的义务。
第8项:申请许可者要按实际所需费用,缴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许可证的发放等
第1项:厚生劳动大臣在给予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许可时,要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发放临床实习许可证。
第2项:临床实习外国医生或临床实习外国牙医在进行临床实习时,必须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配带临床实习许可证。
许可的失效
在有效期到期时,或按下条规定被取消许可时,或得到许可者不再是外国医生或外国牙科医生时,许可失去效力。
许可的取消
第1项:获许可者符合第3条第3项各款所示情况时,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取消许可。
第2项:获许可者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情况时,厚生劳动大臣可以取消许可。
第1款:认为不符合第3条第2项第1款或第5款所示标准时。
第2款:属于第3条第4项各款所示人员时。
第3款:违反第3条第6项规定的条件时。
第4款:违反本法律或以本法律为依据的命令时。
许可证的返还
在许可失去效力时,获许可者必须在五日之内,将临床实习许可证返还给厚生劳动大臣。
临床实习指导医生及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的认定
厚生劳动大臣可根据申请,认定符合下列各款所示标准的医生或牙科医生为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
第1款:具有有关医学或牙科医学的专门知识与技能。
第2款:拥有理解、运用第3条第2项第4款及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外语能力,不会给临床实习的指导、监督造成困难。
第3款:对临床实习的指导、监督工作富有热忱、富有见解。
职务及责任
临床实习指导医生或临床实习指导牙科医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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