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仲裁法
(2002年1月2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
本法是为确保民事争议以仲裁方式得到正确、公正和快速解决。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第21条项下仲裁地为韩国的仲裁。
即使仲裁地不在韩国或未被确定在韩国境内,本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仍然适用。本法第37条、39条还适用于仲裁地不是韩国的仲裁。
若有其他法律规定某争议不能提交仲裁,或依据除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条款可提交仲裁,上述法律不受本法影响。同时,在韩国有效之国际条约也不受本法影响。
定义
本法中使用之术语定义如上:
“仲裁”:是指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私法领域的争议交由一名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以裁决方式,而不是法庭判决方式来解决的程序。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达成的将他们之间因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一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庭”:指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
书面文件的接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书面通知在向被投递人本人投递的当日即视为被投递人已接收。
(2)如果上述条款所述的向本人投递无法实现,任何书面文件在以合适方式向被投递人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通信地址投递的当日,即视为被投递人已接收。
(3)在适用第(2)款时,如经合理查询仍无法得知被投递人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通及地址,书面文件在以通过挂号信或其它可以提供试图投递记录的方式向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通信地址的投递当日即视为已接收。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各方可以违背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延迟地或在有规定时限但在此规定的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法院干预的范围
在本法管辖的事项中,除本法另有规定,法院不得干预。
有管辖权的法院
(1)以下所述事宜,如仲裁协议有约定,可由地区法院或其分支机构(两者以下简称法院)管辖。如仲裁协议无约定,则由仲裁地所属法院管辖。如仲裁地尚未确定,则由被申请人的惯常居住地或营业地的管辖法院管辖。如上述仲裁地或被申请人的惯常居住地、营业地均无法确定,则由被申请人的住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管辖。如住所地仍无法确定,则由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惯常居住地、营业地的管辖法院管辖。
1. 第1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仲裁员指定;
2. 第14条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当事人向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决定;
3. 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关于终止某仲裁员委任的决定;
4. 第17条第(6)款规定的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或
5. 第27条第(3)款规定的当事人向专家提出异议的权利。
(2)第28条规定的取证由取证地的管辖法院管辖。
(3)以下所述事宜,由仲裁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如仲裁协议无约定,则由仲裁地的管辖法院管辖:
1. 第32条第(4)款规定的裁决书原件的保存;或
2. 第36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法院撤销裁决的申请。
(4)第37条至第39条规定的要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由以下所述法院管辖:
1. 仲裁协议约定的法院;
2. 仲裁地的管辖法院;
3. 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管辖法院;
4. 被申请人惯常居住地或营业地的管辖法院;如上述被申请人的惯常居住地或营业地无法确定,则由其住所地的管辖法院管辖;如住所地仍无法确定,则由其最后为人所知的惯常居住地、营业地的管辖法院管辖。
第二章 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的形式
(1) 仲裁协议可以是单独的协议,也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2) 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
(3) 在以下情况下,一项协议可以视为是书面的仲裁协议:
1. 如果它存在于由当事人签字的文件中;
2. 如果它存在于当事人往来函件、电报、电传、传真及其它可提供记录的电子通讯方式;或
3. 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未予否认的。
(4)如果合同是书面的,且该合同援引的文件中包含有足以构成仲裁协议的条款,则该仲裁条款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实体请求
(1)如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指向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提出存在仲裁协议的抗辩,则法院应驳回起诉,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无法实现。
(2)在上述第(1)款项下,被告提出的抗辩应在其就争议实体问题进行首次答辩前提出。
(3)第(1)款所述的诉讼程序被提起,法院尚未就该诉讼程序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仍然可以开始进行或继续进行,并且仲裁裁决也可以作出。
仲裁协议与法院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保全措施。
第三章 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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