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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1060/2009号(欧共体)条例
【相关组织】 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颁布日期】 2009.09.16
【类别】 国际金融
【全文】【】 cli.fl.1235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第1060/2009号(欧共体)条例
(2009年9月16日通过,欧洲经济区适用文本,关于信用评级机构)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
  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特别是其中的第95条,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提议,
  根据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1]
  根据欧洲中央银行的意见,[2]
  依照《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3]
  鉴于:
  (1)投资者、借款人、发行人以及各国政府作出知情的投资和融资决策时,信用评级已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项依据,信用评级机构因而在全球证券和金融市场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信贷机构、投资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再保险公司、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和职业退休基金管理机构在计算偿付能力相关的资本要求或投资活动风险时,均可使用信用评级作为参考。可见,信用评级对市场运行、投资者与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和信心均有重大影响。因此,按照诚信、透明、负责及良好治理原则开展信用评级活动至关重要,可以确保欧共体使用的信用评级独立、客观且质量优良。
  (2)目前,大多数信用评级机构总部均设于欧共体以外地区。多数成员国并未对信用评级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或信用评级的发布条件进行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市场运行意义重大,却仅在有限的领域内受欧共体法律的管辖,相关的欧共体管辖法律主要有《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第2003/6/ec号指令》[4](2003年1月28日)。此外,《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开办和经营信贷机构业务的第2006/48/ec号指令》[5](2006年6月14日)以及《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投资公司和信贷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第2006/49/ec号指令》[6](2006年6月14日)也都涉及信用评级机构。因此,当今重要的是制定相关规则,以确保在欧共体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的所有信用评级均质量优良且由信用评级机构按严格的规定发布。欧盟委员会将持续与国际伙伴合作,以确保适用于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则的趋同。某些发布信用评级的中央银行,只要遵守相关适用条件(其严格程度应与本条例的规定相当)并确保其信用评级活动的独立和诚信度,可豁免于本条例。
  (3)本条例不对金融工具或金融债务创设一般性义务,不要求按照本条例对金融工具或金融债券进行评级。本条例尤其不应要求《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协调关于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第85/611/ecc号指令》[7](1985年12月20日)所定义的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或《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职业退休基金管理机构的活动与监管的第2003/41/ec号指令》[8](2003年6月3日)所定义的职业退休基金管理机构只能对根据本条例评级的金融工具进行投资。
  (4)本条例不对金融机构或投资者创设一般义务,具体而言,不得规定金融机构或投资者仅能对根据《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向公众发行证券或证券获准交易时所应公布的招募说明书的第2003/71/ec号指令》[9](2003年11月4日)和《欧盟委员会关于招募说明书所含信息、格式、通过引用方式载入相关规定、公布以及广告传播实施第2003/71/ec号指令的第809/2004/ec号(欧共体)条例》[10](2004年4月29日)公布了招募说明书并依本条例进行了评级的证券进行投资。此外,本条例不要求发行人或要约人或请求获准在受监管市场交易其证券的人为须按第2003/71/ec号指令和第809/2004号(欧共体)条例公布招募说明书的证券取得信用评级。
  (5)根据第2003/71/ec号指令和第809/2004/ec号(欧共体)条例公布的招募说明书应以清楚显著的信息说明证券的信用评级是否由在欧共体设立并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然而,本条例任何规定均不妨碍负责根据第2003/71/ec号指令及第809/2004/ec号(欧共体)条例公布招募说明书的人在招募说明书中载入任何重大信息,包括在第三国发布的信用评级及相关信息。
  (6)除了发布信用评级和开展信用评级活动外,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还能进行专业的辅助活动。辅助活动的开展不应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活动的独立性或诚信度。
  (7)本条例应适用于在欧共体注册的信用评级机构所发布的信用评级。本条例旨在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保护投资者。因消费者、商业或行业关系产生的义务的信用评分、信用评分制度和类似评估,不属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8)信用评级机构应在自愿的基础上遵行国际证监会组织发布的《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iosco code)。2006年,欧盟委员会发出的关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一份通报[11]要求依据欧盟委员会第2009/77/ec号决定[12]重新设立的欧洲证券监管机构委员会(cesr)负责监控《信用评级机构基本行为准则》的合规情况,并每年向欧盟委员会汇报。
  (9)2008年3月13日和14日召开的欧洲理事会会议就若干结论达成了一致,据以对金融系统主要薄弱环节作出回应。其目标之一是要改善市场的运行和激励结构,包括信用评级机构的作用。
  (10)信用评级机构被认为在两方面失效。首先,信用评级机构未能在其信用评级中及早反映市场状况的恶化,其次,随着市场危机的深化,信用评级机构未能及时调整其所做的信用评级。纠正该等失误最适当的方式,就是针对利益冲突、信用评级质量、信用评级机构透明度和内部治理以及对信用评级机构活动的监控采取相应的措施。信用评级的使用者不应盲目依赖信用评级,而应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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