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诉讼程序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关乎法庭对家庭事宜的司法管辖权、权力、常规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予以修订和整合;设立家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以订立一套经整合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则;以及作出相关修订。
[2023年6月30日]
由立法会制定。
第1部
导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家事诉讼程序条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3)以下条文自本条例于宪报刊登当日起实施 ——(a)第1、2、3(1)((e)段除外)、(2)及(4)及15条;
(b)第4部;
(c)第28条(但限于该条关乎附表第76条的范围内);
(d)附表第76条。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a)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及
(b)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
未成年人(child)指未满18岁的人;
固有司法管辖权(inherentjurisdiction)指原讼法庭就某未成年人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力︰除受成文法则或案例限制外,在作出命令或裁定争论点(包括在监护法律程序中作出或裁定)会属公平及公正的情况下,作出该命令或裁定该争论点,以确保该未成年人受保护及获适当照顾;
固有司法管辖权法律程序(inherentjurisdictionproceeding)指根据原讼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辖权,在该法庭展开的法律程序;
法官(judge)指原讼法庭法官或家事法官;
法庭(court)指原讼法庭或家事法庭;
订明(prescribed)指由《规则》订明;
原讼法庭法官(cfijudge)指——
(a)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1)条所述的法官、特委法官或暂委法官;或
(c)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2)条,以原讼法庭法官身分行事的上诉法庭法官;
家事法官(familyjudge)指在家事法庭进行聆讯的、《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2条所界定的法官;
家事法律程序(familyproceeding)——参阅第3条;
家事法庭(familycourt)指在区域法院辖下、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派处理家事法律程序的法庭;
财务命令(financialorder)——参阅第4条;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ofthehighcourt)指《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常务官;
高等法院法官(highcourtjudge)指——
(a)原讼法庭法官;或
(b)上诉法庭的上诉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聆案官(masterofthehighcourt)指《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条所界定的聆案官;
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ofthedistrictcourt)指《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常务官;
区域法院聆案官(masterofthedistrictcourt)指《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14a及14b条所指的聆案官;
婚姻诉讼(matrimonialcause)指为任何下述事宜而展开的法律程序——
(a)离婚;
(b)婚姻无效;
(c)裁判分居;
(d)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聆案官(master)——
(a)就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聆案官;及
(b)就家事法庭的家事法律程序而言——指区域法院聆案官;
《规则》(rules)指规则委员会根据第4部订立的规则;
规则委员会(rulescommittee)指由第24条设立的家事诉讼程序规则委员会;
实务指示(practicedirection)指由下述法官根据第22条作出的指示——
(a)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或
(b)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第22(2)条指定的高等法院法官。
(2)在本条例中——
(a)提述展开某法律程序,其涵义等同开展、提出、提起或开始该法律程序,即使在另一条例中有就该法律程序使用“开展”、“提出”、“提起”、“开始”或类似词语亦然;及
(b)提述法庭准许作出某作为,其涵义等同法庭对作出该作为给予许可,即使在另一条例中有就该作为使用“许可”一词亦然。
3.家事法律程序的涵义
(1)家事法律程序是 ——(a)固有司法管辖权法律程序;
(b)婚姻诉讼;
(c)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展开的、不属婚姻诉讼的法律程序;
(d)根据以下成文法则展开的法律程序 ——(i)第(2)款指明的条例;或
(ii)任何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或
*(e)根据任何被废除法例展开的法律程序。
(2)为施行第(1)(d)(i)款而指明的条例如下 ——(a)《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
(b)《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
(c)《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
(d)《婚姻条例》(第181章);
(e)《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
(f)《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
(g)《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188章);
(h)《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第189章);
(i)《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
(j)《领养条例》(第290章);
(k)《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
(l)《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
(m)《掳拐和管养儿童条例》(第512章);
(n)《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章)。
*(3)在第(1)(e)款中 ——
被废除法例 (repealed legislation)指任何以下被附表废除的附属法例 ——(a)《扣押入息令规则》(第13章,附属法例a);
(b)《婚姻诉讼规则》(第179章,附属法例a);
(c)《赡养令(交互强制执行)规则》(第188章,附属法例a);
(d)《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规则》(第189章,附属法例a);
(e)《领养规则》(第290章,附属法例a);
(f)《公约领养规则》(第290章,附属法例d);
(g)《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第639章,附属法例a)。
(4)为免生疑问,如法庭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命令,而没有任何关于法庭作出该命令时曾犯错误的指称,则该法律程序包括为以下目的而提起或提出的任何后继的诉讼或申请︰更改、解除、暂缓执行、撤销该命令,或将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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