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装置及设备)规例》
(第95章第25条)
[1972年6月1日]1972年第56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消防(装置及设备)规例》。
2.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手提设备(portableequipment)指任何制造、用作或设计以供作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的用途而以独立部件形式使用的消防设备;
设备清单(equipmentlist)指根据第4条备存的清单;
注册承办商(registeredcontractor)指根据《消防(装置承办商)规例》(第95章,附属法例a)注册的消防装置承办商;(1978年第269号法律公告;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2021年第73号法律公告)
独立火警侦测器(stand-alonefiredetector)的涵义如下:凡任何装置属自给式并且是以电池操作的,而它制造以供用作、用作或设计以供用作的用途(不论是否唯一用途),是探测火警,以及发出(声响警报形式或其他形式的)火警警报,该装置即属独立火警侦测器。(2021年第73号法律公告)
3.手提设备的认可
(1)处长可不时认可任何类型的手提设备,准其作售卖或供应用途。
(2)任何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则在获悉该项决定的日期起计14天内,可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可确认、更改或推翻该项决定。
(3)行政长官就该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1999年第76号第3条)
4.备存认可手提设备的清单
(1)处长须就经他根据第3条认可的手提设备安排备存一份清单。
(2)处长所认可的手提设备的清单——
(a)须每年至少在宪报刊登一次;及
(b)须在处长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不时以处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202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5.禁止售卖或供应某些手提设备
任何人不得售卖或供应符合以下说明的手提设备——
(a)该设备不列入设备清单;或
(b)该设备列入设备清单,而该清单标上字句,表示处长根据第3条就该设备给予的认可,已期满失效。
(2023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6.消防装置或设备的装置
(1)任何非注册承办商的人,均不得将消防装置或设备装置在任何处所内。(2021年第73号法律公告)
(2)第(1)款不适用于并非法律规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须装置在处所内的手提设备或独立火警侦测器。(2021年第73号法律公告)
7.消防装置或设备的保养或修理
(1)任何非注册承办商的人,均不得保养、检查或修理装置在任何处所内的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1978年第269号法律公告;2021年第73号法律公告)
(2)第(1)款不适用于并非法律规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须装置在处所内的手提设备或独立火警侦测器。(2021年第73号法律公告)
8.消防装置或设备的拥有人的责任
(1)拥有装置在任何处所内的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的人,须——(2021年第73号法律公告)
(a)保持该等消防装置或设备时刻在有效操作状态;及
(b)每12个月由一名注册承办商检查该等消防装置或设备至少一次。
(2)第(1)款不适用于并非法律规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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