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以将关于就客户作尽职审查及备存纪录的规定,施加于指明金融机构及指定非金融企业及行业人士;就赋予有关当局及监管机构监督该等规定及本条例下的其他规定有否获遵从的权力,订定条文;就金钱服务经营者的领牌事宜及规管经营金钱服务,订定条文;就规管经营信讬或公司服务及信讬或公司服务提供者的领牌事宜,订定条文;就规管涉及虚拟资产的活动及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及其代表的领牌事宜,订定条文;就规管从事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及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的注册事宜,订定条文;设立一个复核审裁处,以复核有关当局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若干决定;以及就附带及有关连事宜订定条文。
(由201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22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2011年7月8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
。(由2018年第4号第4条修订)
(2)-(4)(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附表1所载释义条文,按照其内容适用于本条例。
(2)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第2部。
3.适用于政府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政府。
4.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1)有关当局或任何其他人,如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藉或根据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该当局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均无须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1a)监管机构如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藉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该机构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均无须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由201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2)如任何公职人员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有关职能时,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第(1)款所赋予的保护,并不影响政府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的法律责任。
第2部
关于就客户作尽职审查及备存纪录的规定
5.附表2就金融机构而具有效力
(1)在第(2)、(3)及(4)款的规限下,附表2就金融机构而具有效力。
(2)附表2就获授权保险人而具有效力,但范围仅限于该保险人所经营的长期业务。
(3)附表2就持牌个人保险代理、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具有效力,但范围仅限于该代理、机构或公司进行的涉及《保险业条例》(第41章)附表1第2部第3栏所描述的保险合约的任何交易。 (由2015年第12号第154条代替)
(4)附表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就工具持牌人或银行发行《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第584章)所指的储值支付工具而适用——
(a)可储存于该工具的最高价值,超逾$3,000;及
(b)该工具的形式,属有关发行人向使用者提供的实物装置,而该价值储存于该装置。 (由2015年第18号第68条代替)
(5)任何金融机构明知而违反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任何金融机构如出于诈骗任何有关当局的意图,而违反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7)任何属金融机构的雇员、或受雇为金融机构工作、或关涉金融机构的管理的人,如明知而致使或明知而准许该机构违反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任何属金融机构的雇员、或受雇为金融机构工作、或关涉金融机构的管理的人,如出于诈骗该金融机构或任何有关当局的意图,而致使或准许该机构违反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
(9)在就第(7)款所订罪行而针对属金融机构的雇员或受雇为金融机构工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该人证明自己的作为,是按照该机构为确保有关指明的条文获遵守而设立和维持的政策及程序,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0)如合伙因被裁定干犯本条所订罪行,而遭判处罚款,该项罚款须以该合伙的资金支付。
(11)在本条中——长期业务 (long term business)具有《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5年第12号第154条修订)
指明的条文 (specified provision)指附表2第3(1)、(1a)、(1b)、(3)或(4)、5(1)或(3)、6(1)或(2)、7(2)、9、10(1)或(2)、11(1)或(2)、12(3)、(5)、(6)、(8)、(9)或(10)、13(2)、13a(2)、(4)、(5)、(6)或(7)、14(1)或(2)、15、16、17(1)、18(4)、19(1)、(2)、(2a)或(3)、20(1)、(2)、(3)、(3a)或(5)、21、22(1)或(2)或23条。 (由2018年第4号第6条修订;由2022年第15号第6条修订)
5a.附表2就指定非金融业人士而具有效力
(1)附表2就指定非金融业人士按照本条而具有效力。
(2)凡反洗钱及恐怖分子集资规定是藉有关条文或根据有关条文而订立,而该条文符合以下说明,则该规定适用于某特定类型的指定非金融业人士——(a)该条文述明该条文适用于指定非金融业人士(不局限指定非金融业人士的类型)或该特定类型的指定非金融业人士;
(b)该条文要求指定非金融业人士(不局限指定非金融业人士的类型)或该特定类型的指定非金融业人士遵守该条文;或
(c)该条文以其他方式将该规定或该条文适用于指定非金融业人士(不局限指定非金融业人士的类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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