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条例》
本条例旨在实施于2002年12月对《1974年》作出的修订和《》以及在该公约中的有关条文以加强船舶及港口设施的保安;以及对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2004年6月25日]
(格式变更——202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2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由2023年第24号第18条增补)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条例》。
2.条例对特区政府具约束力
本条例对特区政府具约束力。
3.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约》(theconvention)指于1974年11月1日在伦敦签订,并经不时修订以及适用于香港的《》,或任何经不时修订以及适用于香港的代替该公约的公约或后继公约;(由2009年第10号第及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修订)
主管机关(administration)就某船舶而言,指该船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政府;
局长(secretary)指运输及物流局局长;(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非香港船舶(non-hongkongship)指并非香港船舶的船舶;
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高速船(high-speedcraft)指最高船速(米/秒)相等于或超逾3.7v0.1667的船只,而其中v代表与设计水线对应的排水量(米3);
国际航程(internationalvoyage)指由——
(a)《公约》某缔约成员的地方至该成员以外的地方的航程;或
(b)《公约》某缔约成员以外的地方至该成员的地方的航程;
《国际规则》(thecode)指《1974年》缔约政府会议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的《》;
船舶(ship)指——
(a)运载超过12名乘客并行走国际航程的船舶(包括高速船);或
(b)总吨位为500吨或以上并行走国际航程的货船(包括高速船),
并包括以机械推进、未就位以及能从事钻井操作以勘探或开采海牀之下的资源(例如液体或气体碳氢化合物物质、硫磺及盐)的船只;
船/港界面(ship/portinterface)指当船舶直接及即时受涉及人或货品登上或离开船舶的流动、或涉及向船舶提供或从船舶提供的港口服务所影响时发生的相互作用;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港口设施(portfacility)指发生船/港界面的任何地点(包括锚地、等候泊位及向海侧的进港航道);
经指定港口设施(designatedportfacility)指根据第获指定为经指定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recognizedsecurityorganization)指根据第获认可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管理人(management)就某港口设施而言,指该港口设施的拥有人、占用人或营运人;
缔约政府(contractinggovernment)指《公约》缔约成员的政府;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任何属二级海事督察或以上职级的海事处人员;
(b)任何属警长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或
(c)根据第9条获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
(编辑修订——202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公约》或《国际规则》,即提述经不时修订的《公约》或《国际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2部
适用及规则
(由2023年第24号第19条增补)
4.对船舶及船只的适用
(1)本条例——
(a)适用于香港船舶(无论该船舶是否在香港);
(b)适用于意图进入香港或在香港的非香港船舶;及
(c)为消除或遏制任何保安威胁的目的,适用于在香港的任何船只。
(2)本条例不适用于——
(a)军舰;
(b)海军辅助船舰;及
(c)由某政府拥有或营运并仅用作政府的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只。
5.对若干经指定港口设施的适用范围
处长可指明《公约》及《国际规则》就符合以下说明的经指定港口设施的适用范围——
(a)该港口设施主要由非行走国际航程的船只使用;而
(b)该港口设施偶尔需为本条例适用的船舶提供服务。
6.规则
(1)局长可为本条例的目的订立规则。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a)规定须就船舶及经指定港口设施遵从《公约》及《国际规则》;
(b)为(a)段的目的订定罪行并规定就有关罪行可处不超逾3年的监禁及不超逾$500,000的罚款;
(c)赋权处长在《国际规则》第a部分第4.3条指明的例外情况的规限下,可将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根据《国际规则》可执行的与船舶或经指定港口设施的保安有关的职能转授予任何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d)就依据(c)段所指权力作出转授订定与程序有关的条文;
(e)就处长订定保安级别订定条文;
(f)赋权处长或处长指定的任何人当处于最高保安级别时,发出保安指示;
(g)就针对处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提出上诉订定条文;
(h)规定须就船舶或经指定港口设施遵从(e)段提述的保安级别规定;
(i)规定须遵从(f)段提述的保安指示;
(j)赋予处长可由以下人士根据《公约》第xi-2章或《国际规则》行使的权力——(i)缔约政府;
(ii)主管机关;或
(iii)获缔约政府授权的人;
(k)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i)根据第5条指明适用范围;及
(ii)根据第7条指定经指定港口设施;
(l)赋权处长收取费用及就追讨该等费用订定条文;
(m)赋权处长因保安理由宣布香港水域的任何范围不准所有船只或任何类别或类型的船只进入。
(3)在就第4条施行所需的范围内,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在香港以外地方具有效力。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修订《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的附表,使任何人可根据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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