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环保责任(受规管物品)规例》
(第603章第55条)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23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023年2月1日]2022年第216号法律公告
第1部
导言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23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规例中——一般登记 (ordinary registration)指第5(1)(a)条所述的一般登记;
分发 (distribute)具有本条例第47条所给予的涵义;
申报 (return)具有本条例第47条所给予的涵义;
申报期 (reporting period)——参阅第12条;
供应商 (supplier)具有本条例第47条所给予的涵义;
届满日期 (expiry date)就短期登记而言,指该项登记按照第7(3)条届满当日;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据第31条指明的表格;
首个截数日期 (first cut-off date)就一般登记而言,指根据第7(1)(c)(ii)条就该项登记指明的日期;
差异清单 (discrepancy list)指根据第20(2)条拟备的文件;
耗用 (consume)具有本条例第47条所给予的涵义;
登记 (registration)指本条例第49条所指的登记;
登记日期 (registration date)就登记而言,指根据第7(1)(b)条就该项登记指明的日期;
登记年度 (registration year)就短期登记而言,指其登记日期的年份(公历年);
登记供应商 (registered supplier)具有本条例第47条所给予的涵义;
短期登记 (short-term registration)指第5(1)(b)条所述的短期登记;
征费 (levy)指根据本条例第51(1)条须缴付的容器循环再造征费;
撤销 (cancel)指根据本条例第50条撤销;
撤销日期 (cancellation date)就登记而言,指该项登记撤销当日。
(2)在本规例中,提述受规管物品的“类型”,即提述本条例附表8第2部的项目。
3.受规管物品的容积(以公升计)
(1)在本规例中,提述某受规管物品的容积(以公升计),即提述有关容器盛载的产品的体积(以公升计)。
(2)就本规例而言,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受规管物品的容器上对其所载产品的体积(以公升计)的说明,是证明该产品的体积(以公升计)的证据。
(3)在本条中——
容器(container)就受规管物品而言,指本条例第3(1)条中,受规管物品的定义(b)段所述的构成该物品的容器;
产品(product)就受规管物品而言,指本条例第3(1)条中,受规管物品的定义(a)段所述的构成该物品的产品。
第2部
与登记供应商相关的事宜
第1分部登记
4.第1分部的适用范围
本分部适用于本条例第49条所指的登记的申请。
5.登记申请
(1)供应商或拟成为供应商的人,可采用指明表格,向署长提出以下其中一项登记的申请——
(a)一般登记;或
(b)短期登记。
(2)在申请有决定前,申请人可藉给予署长书面通知,随时撤回申请。
(3)如在申请被撤回或有决定前,就该项申请向署长提供的资料有所变更,则申请人须在知悉该项变更当日后的7日期间完结前,将该项变更以书面通知署长。
(4)如申请人已获批准一项一般登记,而该项登记尚未被撤销,则申请人须在申请中指明,就该项登记而言,预期申请人将停止作为供应商的日期。
(5)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就申请提供进一步资料及文件。
6.关于申请的规定
(1)为施行本条例第49(b)条,就申请而言,如以下任何条件不获符合,该项申请即属不符合本条例——
(a)申请是采用指明表格提出的;
(b)申请人有遵守第5(3)及(4)条,亦有遵从根据第5(5)条给予的通知;
(c)根据就申请提供的资料,申请人是供应商,或将成为供应商;
(d)就申请提供的关键资料属正确及不具误导性;
(e)在申请有决定时,就申请人的任何先前登记而言,没有欠交任何根据本条例第51(1)或54(9)条须缴付的费用,或任何根据本条例第52(1)或53(1)条须呈交的资料。
(2)为施行第(1)(e)款——
(a)就根据本条例第51(1)条须缴付的征费而言——如申请人没有遵守第23(a)条,并且仍未全数缴付有关征费,即属欠交费用;
(b)就根据本条例第54(9)条须缴付的款额而言——如申请人没有遵守第24(a)条,并且仍未全数缴付有关款额,即属欠交费用;
(c)就根据本条例第52(1)条须呈交的申报而言——如申请人没有遵守第13或14条,并且仍未遵照第14条呈交有关申报,即属欠交资料;或
(d)就根据本条例第53(1)条须呈交的审计报告而言——如申请人没有遵守第19或20条,并且仍未遵照第20条呈交该报告,即属欠交资料。
(3)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例第49(b)条,就短期登记的申请而言,如以下任何条件不获符合,该项申请即属不符合本条例——
(a)假若申请获批准,则申请人根据该项短期登记而在香港分发受规管物品的业务——
(i)相当可能运作一段不多于30日的期间;及
(ii)相当可能导致须缴付一笔款额不超逾$20,000的征费的法律责任;
(b)如申请人在同一登记年度已获批准一项或多于一项短期登记——假若申请获批准,则申请人根据其所有于该年度获批准的短期登记而在香港分发受规管物品的业务,相当可能导致须缴付多于一笔而款额合计不超逾$20,000的征费的法律责任。
(4)在第(1)(e)款中——
先前登记(precedingregistration)就申请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登记:该项登记属申请人所有,而其登记日期先于该项申请的日期。
7.批准申请
(1)署长如批准申请,须向申请人发出登记证明书,并在证明书中指明——
(a)署长编配的登记号码;
(b)登记生效的日期;及
(c)如属一般登记,该项登记的——
(i)周年审计日期;及
(ii)首个截数日期。
(2)首个截数日期须为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或12月31日。
(3)短期登记于自登记日期起计的30日期间结束时届满。
8.拒绝申请
署长如拒绝申请,须——
(a)向申请人发出关于有关决定的书面通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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