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3章 《香港大学条例》-凯发真人首先娱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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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3章 《香港大学条例》
【分类】 【颁布日期】 2023.10.20
【中文全文】【】 cli.hk.2028573    


《香港大学条例》

本条例旨在废除与代替《1911年大学条例》*。

[1958年9月1日]1958年a54号政府公告

(格式变更——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1911年大学条例》”乃“universityordinance1911”之译名。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大学条例》。

  (由1968年第1号第2条修订)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指香港大学;

  主管人员(officers)及教师(teachers)分别指大学的主管人员及教师;

  校长(vice-chancellor)、首席副校长(deputyvice-chancellor)、副校长(pro-vice-chancellors)、司库(treasurer)、学院院长(deansoffaculties)、教务长(registrar)及图书馆馆长(librarian)分别指大学的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学院院长、教务长及图书馆馆长;(由1992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校董会(court)、校务委员会(council)、教务委员会(senate)及毕业生议会(convocation)分别指大学的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毕业生议会;(由1968年第1号第3条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100条修订)

  校监(chancellor)指大学的校监,亦指任何凭借第12(3)条出任大学的署理校监的人;

  副校监(pro-chancellor)指大学的副校监;(由1968年第1号第3条增补)

  规程(statutes)指大学的规程。

  (2)为施行本条例,好的因由(goodcause)一词当用于免职、罢免成员身分或罢免职分以及用于条例及规程所指定的大学成员、主管人员和教师时,指无能力有效率地执行有关职位的职责、疏于职守或使任职者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公职上或私下的不当行为。(由1988年第66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3.(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废除)

  4.成立为法团

  尽管《1911年大学条例》(1911年第10号)已予废除,大学仍继续以“香港大学”的名义存在,而规程iv不时界定的大学成员须以该名义组成一个永久延续并备有法团印章的政治体及法团,具有全权藉该名义及以该名义起诉和被起诉、接受他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购买和持有、批给、批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产业或非土地产业,并具有本条例所授予、根据本条例所授予或凭借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由1968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5.合约形式

  (1)大学可由其代表以下述方式代其订立合约——

  (a)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印者,可由大学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盖上大学法团印章;(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b)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各方签署者,可由大学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根据校务委员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

  (c)凡合约虽只以口头方式订立而无书面记录,但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在法律上会有效者,可由根据校务委员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大学以口头方式订立。

  (2)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大学及其继承人及该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约束力。

  (3)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可以本条授权订立该合约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4)凡代表大学盖章订立的文书,如经盖上大学法团印章,并由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或司库签署,再由教务长加签,即当作已妥为签立。(由1992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由1968年第1号第5条修订;由1972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86号第3条修订)

  6.禁止派发股息

  大学或其代表不得向大学的任何成员派发股息或红利或馈赠或分派金钱,但如属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则不在此限。

  7.校董会、校务委员会和教务委员会及其章程、权力及职责

  (1)大学设有校董会、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其各别的章程、权力及职责由本条例及规程订明。

  (2)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为大学的最高谘询团体。(由2011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3)校务委员会为大学的最高管治团体,须订立有关保管和使用大学印章的规定,并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可行使大学的所有权力,及须执行大学的所有职责,但藉本条例或规程而归于或委予大学其他权力单位或任何主管人员的权力及职责除外。(由2011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4)教务委员会得规管大学的一切与教育有关的事宜,但须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及校务委员会在财务方面的管制。

  (5)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的任何作为或决议,不得纯粹因该团体出现空缺、其中任何成员欠缺资格或任何成员的选举或委任无效而致无效。

  8.学院及研究所

  (1)大学设有文学院、社会科学院、理学院、医学院、工程学院及其他由校董会根据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设立的学院。文学院内须妥为提供中国语文及文学的研修课程。(由1960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78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2)各学院设有院务委员会及院长,其各别的权力由本条例及规程订明。

  (3)校务委员会可根据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成立、解散或改革其不时认为合宜的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由1968年第1号第6条代替)

  9.毕业生议会

  (1)大学设有毕业生议会,其章程、权力及特权须由规程订明。

  (2)校董会内毕业生议会代表的人选、人数及出任代表的条件,均由规程订明。

  (由1997年第80号第100条修订)

  10.名誉学位委员会

  大学设有名誉学位委员会,由规程所订定的人士组成,就颁授名誉学位事宜向校监提供意见。

  (由1996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11.委员会的一般事宜

  (1)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可各自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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