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永远坟场规则》
(第1112章第8条)
[1975年12月12日]
(格式变更——2023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一般条文
(2016年第11号第34条)
1.引称
本规则可引称为《华人永远坟场规则》。
2.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附表1所指明的坟场,而在政府宪报刊登为下述公告的规则——
(a)1933年1月25日第60号政府公告;
(b)1935年9月13日第698号政府公告;
(c)1974年6月21日第137号法律公告,
以及任何由委员会所订立的其他规则,现予撤销,但在上述1933年1月25日第60号政府公告的规则之中的第iii条除外,该条规则由1935年9月13日第698号政府公告采纳,现列载于附表2。
3.释义
(1)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人类遗骸 (human remains)指不论任何分解程度的人类尸体,包括尸体的部分或骸骨,但不包括骨灰;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合资格死者 (eligible deceased)具有第4(2)条所给予的涵义;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在香港永久居住 (permanently resident in hong kong)就任何人而言,指就《入境条例》(第115章)而言,在香港连续居住总计期间不少于7年,或有权在香港入境和在无逗留条件规限下留在香港; (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
年期届满 (expiry of the term)就某须起回骨殖墓地而言,指——(a)如某次分配该墓地的首段年期不获延展 —— 该为期10年的首段年期届满时;或
(b)如某次分配该墓地的首段年期获得延展 —— 获延展的年期终止或届满时;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委员会 (board)指由本条例第3条设立的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金塔墓地 (urn lot)指根据第18a条分配的、作埋葬骸骨及骨灰之用的墓地;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持证人 (permittee)指获委员会分配坟墓用地、金塔墓地或龛位的人,并包括值理、原来持证人的所有权继承人,以及遗骸埋葬在某一用地的人的合法继承人: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但如有超过一人就任何用地符合资格,持证人须为第一个埋葬在该用地的人的合法继承人;
首次 (first)就在获分配位置安葬、埋葬或安放人类遗骸或骨灰而言,指在由委员会最近一次分配该位置后,在该位置的首次安葬、埋葬或安放;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值理 (subscriber)指在宪报内以1933年1月25日第60号政府公告刊登,并由1935年9月13日第698号政府公告采纳的规则中的第iii条所提述的人,包括该人的所有权继承人;
值理墓地 (subscriber lot)指于1960年12月23日前就香港仔华人永远坟场和于1960年11月11日前就荃湾华人永远坟场而分配并预留给值理的坟墓用地;
家族龛位 (family niche)指根据第21a条分配的、作安放骨灰之用的龛位;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配偶 (spouse)包括在1971年10月7日前获某人纳娶的妾侍;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骨灰 (ashes)指人类遗骸经火化后遗留的骨灰;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骨殖龛位 (ossuary niche)指根据第20条分配的、作安放骸骨及骨灰之用的龛位;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普通墓地 (ordinary lot)指不属值理墓地而分配作埋葬用但无须起回骨殖的坟墓用地;
普通龛位 (ordinary niche)指根据第20a条分配的、作安放骨灰之用的龛位;(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2016年第11号第10条)
华人慈善基金 (general chinese charities fund)指根据《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设立的华人慈善基金;
须起回骨殖墓地 (exhumable lot)指根据第13条分配的坟墓用地;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坟场 (cemetery)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坟场;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坟墓用地 (grave space)指作埋葬人类遗骸及骨灰之用的用地,不论该用地被分配作须起回骨殖墓地、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亲属 (relative)就某人(有关人士)(不论是否已去世)而言,指——(a)有关人士的配偶;
(b)有关人士的或其配偶的父、母、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曾祖父、曾祖母、外曾祖父或外曾祖母;
(c)以下的人的兄弟或姊妹 ——(i)有关人士;
(ii)有关人士的配偶;或
(iii)(b)段所提述的人;
(d)(c)段所提述的人的配偶;
(e)以下的人的后裔 ——(i)有关人士;
(ii)(a)、(c)或(d)段所提述的人;或
(iii)(b)段所提述的人(有关人士除外);或
(f)(e)段所提述的人的配偶;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获分配位置 (allocated place)包括可由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分配的坟墓用地、金塔墓地及龛位。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2016年第11号第10条;2023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为施行本规则,在断定两人之间的关系时 —— (a)某人的子女包括 ——(i)该人的非婚生子女;
(ii)该人的领养子女;及
(iii)该人的继子女;及
(b)某人的半血亲兄弟或姊妹须视为该人的兄弟或姊妹。 (2016年第11号第10条)
4.资格
(1)在某获分配位置的首次安葬、埋葬或安放,须只限于安葬、埋葬或安放合资格死者的人类遗骸或骨灰。
(2)一名死者如在紧接其去世前,属以下描述人士,即属合资格死者——
(a)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
(b)(a)段所提述的人的配偶;或
(c)(a)段所提述的人的子女。
(3)委员会就某死者是否符合第(2)(a)、(b)或(c)款的描述的决定,属终局决定。
(2016年第11号第11条)
5.委员会就埋葬、安放及移走发给的同意
(2016年第11号第12条)
任何人未经委员会的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坟场埋葬或安放任何人类遗骸或骨灰,或从任何坟场起回或移走任何人类遗骸或骨灰,不论该等遗骸或骨灰是否已经入殓、载于金塔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016年第11号第12条)
第2部
坟墓用地
(2016年第11号第34条)
6.已分配坟墓用地的复归
除于1960年12月23日前就香港仔华人永远坟场和于1960年11月11日前就荃湾华人永远坟场而预留和分配的值理墓地及普通墓地外,任何分配作安葬已入殓的人类遗骸的坟墓用地,如在分配日期起计1个月内不予使用,则须复归予委员会,而为该坟墓用地所缴付的费用,在扣除任何撤销费用后,须予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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