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义勇军及海军义勇军恩恤金条例》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以就1939年世界大战期间被征召服实际兵役的香港陆军义勇军军官及队员和香港海军义勇军成员的伤残或去世而支付恩恤金、补助金及其他津贴,并就恩恤金评议局的设立以及附带或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1950年6月2日]
(格式变更——2022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导言
(由1997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陆军义勇军及海军义勇军恩恤金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主席 (chairman)指评议局的主席;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申索 (claim)指根据第21(1)条呈交的申索,并包括申索的一部分;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合资格人士 (qualified person)指——
(a)曾服第(2)(a)(i)款所提述的兵役的军官或队员;
(b)曾服第(2)(a)(ii)款所提述的兵役的成员;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成员 (member)指以成员身分在根据《1933年海军义勇军条例》*(1933年第30号)组成的香港海军义勇军服役的人;
尚存配偶 (surviving spouse)就一名合资格人士而言,指该名合资格人士去世时以其配偶身分尚存的人;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军官 (officer)、队员 (volunteer)指以军官或队员身分在根据《1933年陆军义勇军条例》 (1933年第10号)组成的香港陆军义勇军服役的人;
配偶 (spouse)就一名合资格人士而言——
(a)指藉基督教婚姻或其相等的世俗婚姻而与该名合资格人士结婚的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合法配偶;
(b)如该名合资格人士没有一名(a)段所指的配偶——(i)在该名合资格人士已以丈夫身分缔结中国旧式婚姻的情况下,指根据适用于该名合资格人士的法律承认为该名合资格人士的结发或填房妻子者;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指根据适用于该名合资格人士的法律承认为该名合资格人士的配偶者;
(b)如该名合资格人士根据适用于他的法律同时与多于一人合法结婚,指该等法律承认为该名合资格人士的主要配偶者;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评议局 (board)指由第3条设立的恩恤金评议局;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伤病 (injury)包括损伤和疾病,以及并存的多于一项伤病;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伤残程度 (degree of disablement)就一名合资格人士而言,指第6条所指的该名合资格人士的伤残程度;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抚恤金 (grant)指根据本条例须以恩恤金、补助金或其他津贴形式支付的任何款项,并包括抚恤金的一部分。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a)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凡提述服役——(i)就军官或队员而言,须视为提述该军官或队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在1941年12月7日或之后在根据《1933年陆军义勇军条例》(1933年第10号)组成的香港陆军义勇军中根据该条例所服的实际兵役;
(ii)就成员而言,须视为提述该成员在1939年8月30日或之后在根据《1933年海军义勇军条例》(1933年第30号)组成的香港海军义勇军中根据该条例所服的实际兵役;
(b)凡提述由于服役以致或由服役引致,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3)(a)为施行本条例,如在一名合资格人士服役终止后,任何人就于该名合资格人士在服役终止后发生的由服役引致的伤残或去世的情况呈交申索,则在该人向评议局证明而使评议局信纳下述项目后,该名合资格人士的伤残或去世(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视为是由服役引致的——(i)如属伤残的情况,该名合资格人士的伤残是由下述伤病引致的——(a)可归因于服役的伤病;或
(b)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间产生并曾经由此而加重且仍然是经如此加重的伤病;
(ii)如属去世的情况,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去世是由于下述项目引致或由于下述项目而在很大程度上加速造成的——(a)可归因于服役的伤病;或
(b)在服役前已存在或在服役期间产生的伤病因服役而加重。
(b)就本条例所指的任何申索而言——(i)除非在该申索呈交时,有关的伤病如(a)(i)(b)段所指仍然是经加重的,否则该段所列出的条件不得视为已经符合;
(ii)如根据可靠证据,就(a)段所列出的任何条件是否已经符合一事存有合理疑点,该合理疑点的利益须给予呈交该申索的人;
(iii)如与(a)段所列出的任何条件有关的具关键性事实并没有在同时期正式纪录中载录,该项事实的其他可靠佐证可予接受。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4)为施行本条例,如一名合资格人士去世时,他已根据本条例获支付根据第10条须以经常照顾津贴方式而就截至其去世为止的任何期间支付的抚恤金,或根据本条例另有权获支付上述抚恤金,则如就该名合资格人士的去世呈交申索,该名合资格人士须视为是由于服役以致去世。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5)为施行本条例——(a)凡提述任何合资格人士的军阶,须当作提述该名合资格人士在其服役于香港陆军义勇军或香港海军义勇军(视属何情况而定)期间所达到的最高军阶;
(b)凡提述军官军阶或队员军阶——(i)就香港陆军义勇军而言,即提述附表1第2栏内的任何军阶中,在与该附表第1栏内所列出的一项适用的级别相对之处所列出的军阶;
(ii)就香港海军义勇军而言,即提述附表1第3栏内的任何军阶中,在与该附表第1栏内所列出的一项适用的级别相对之处所列出的军阶。 (由1997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编辑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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