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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5章 《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
【分类】【颁布日期】 2023.10.20
【中文全文】【】 cli.hk.2028575    


《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 [過去版本]

本条例旨在规管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有潜在危害性或不良影响而并非除害剂的化学品(包括受《关于》或《关于》规管的该等化学品)的制造、出口、进口和使用;并就相关、相应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2008年4月1日]


第1部

导言

  1.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出口” (export)就任何受管制化学品而言,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将该化学品运出香港或安排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将该化学品运出香港;

  “有毒化学品” (hazardous chemical)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化学品——

  (a)并非除害剂;及

  (b)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有潜在危害性或不良影响的,

  包括任何受《鹿特丹公约》或《斯德哥尔摩公约》规管的该等化学品;

  “更改” (vary) ——

  (a)就许可证的条件而言,指——(i)修改任何该等条件;

  (ii)以任何条件取代任何该等条件;

  (iii)将任何条件加入该等条件中;

  (iv)取消任何该等条件;或

  (v)作出2项或多于2项第(i)、(ii)、(iii)及(iv)节所述的作为;或

  (b)就根据第22条作出的指示而言,指——(i)修改任何该等指示;

  (ii)以任何指示取代任何该等指示;

  (iii)将任何指示加入该等指示中;

  (iv)取消任何该等指示;或

  (v)作出2项或多于2项第(i)、(ii)、(iii)及(iv)节所述的作为;

  “局长” (secretary)指环境及生态局局长; (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物品” (thing)包括物质;

  “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取消通知” (notice of cancellation)指第19条提述的通知;

  “受管制化学品” (scheduled chemical)指第1类化学品或第2类化学品;

  “订明费用” (prescribed fee)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据本条例须就该事宜缴付的并由根据第46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费用;

  “除害剂” (pesticide)指《除害剂条例》(第133章)第2条界定的除害剂;

  “容器” (container)包括包裹;

  “部分” (part)就任何物品而言,指该物品的任何部分,不论该部分是否该物品的构成元素;

  “许可证” (permit)指根据第10条发出或续期的许可证;

  “许可证持有人” (permit holder)在文意所需之处,包括——

  (a)已经或将会根据第19或27条取消或暂时吊销的许可证的持有人;或

  (b)已经或将会根据第31条局部取消或局部暂时吊销的许可证的持有人;

  “处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尤其包括任何飞机、车辆或船只;

  “《鹿特丹公约》” (rotterdam convention)指于1998年9月10日通过,并经不时修订和适用于香港的《关于》;

  “第1类化学品” (type 1 chemical)指附表1第1部指明的有毒化学品;

  “第2类化学品” (type 2 chemical)指附表2第1部指明的有毒化学品;

  “进口” (import)就任何受管制化学品而言,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将该化学品运入香港或安排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将该化学品运入香港;

  “《斯德哥尔摩公约》” (stockholm convention)指于2001年5月22日通过,并经不时修订和适用于香港的《关于》;

  “署长” (director)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署长或任何根据第获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公职人员。

  (2)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任何受管制化学品而言,凡对制造的提述,均包括安排制造该化学品。

  (3)为免生疑问,如任何受管制化学品是在制造任何其他物品的过程中附带地产生的,则该化学品不得视为经已制造。

  3.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及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本条例适用于任何受管制化学品,不论该化学品是否单独存在,或是属于任何制剂或产品的一部分。

  (2)本条例——(a)在附表1第2部所规定的范围内,不适用于第1类化学品;及

  (b)在附表2第2部所规定的范围内,不适用于第2类化学品。

  (3)在本条中,“制剂” (preparation)指含有2种或多于2种物质的混合物或溶液。

  4.本条例对特区政府具约束力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对特区政府具约束力。

  (2)特区政府或任何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均不得被控犯违反本条例的任何罪行。

  (3)特区政府无须缴付订明费用。

  5.在断定某化学品是否有毒化学品时须依循在《鹿特丹公约》或《斯德哥尔摩公约》下的准则

  在为施行本条例而断定某化学品是否有毒化学品时,须考虑在《鹿特丹公约》或《斯德哥尔摩公约》所列或规定的、在断定某化学品应否受该公约规管时所须依循的准则。

第2部

受管制化学品的规管

  6.对制造受管制化学品的限制

  (1)除根据和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制造任何受管制化学品。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3)在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并不知道以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能够知道有关化学品是受管制化学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7.对出口受管制化学品的限制

  (1)除根据和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出口任何受管制化学品。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3)在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检控的人如证明他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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