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服务条例》
本条例旨在成立物业管理业监管局;就发牌照予经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业务实体,以及就发牌照予从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个人,订定条文;规管及管制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16年10月24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23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物业管理服务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23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条例中 ——
上诉审裁小组 (appeal tribunal)指根据第35条委出的上诉审裁小组;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并包括 ——(a)由任何其他条例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及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
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具有《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据附表3第2条委任的监管局主席;
成员 (member)就监管局而言,指根据附表3第2条委任的监管局成员;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据附表3第7(1)(a)条委任的监管局行政总裁;
局长 (secretary)指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 (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委员会 (committee)就监管局而言,指根据附表3第23(1)或(2)条设立的监管局委员会;
物业 (property)指《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界定的建筑物;
物业管理人 (property management practitioner)指在某物业管理公司中,就该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担任管理或监督角色的个人;
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 (pmp (tier 1) licence)指根据第8(1)(b)条发出的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
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 (pmp (tier 2) licence)指根据第8(1)(c)条发出的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
物业管理公司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指经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务的业务实体(不论是公司、合伙或独资经营);
物业管理公司牌照 (pmc licence)指根据第8(1)(a)条发出的物业管理公司牌照;
物业管理服务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指根据第3(1)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任何服务;
持牌人 (licensee)指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物业管理人 (licensed pmp)指 ——(a)持牌物业管理人(第1级);或
(b)持牌物业管理人(第2级);
持牌物业管理人(第1级) (licensed pmp (tier 1))指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物业管理人(第2级) (licensed pmp (tier 2))指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的持有人;
持牌物业管理公司 (licensed pmc)指物业管理公司牌照的持有人;
纪律委员会 (disciplinary committee)指根据附表3第23(1)条设立的常设委员会;
副主席 (vice-chairperson)指根据附表3第2条委任的监管局副主席;
牌照 (licence)指 ——(a)物业管理公司牌照;
(b)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或
(c)物业管理人(第2级)牌照;
业主 (owner)具有《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业主组织 (owners’ organization)就某物业而言,指获授权代表该物业所有业主行事的组织(不论该组织是否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或公契成立);
违纪行为 (disciplinary offence) —— 见第4条;
监管局 (authority)指由第42条设立的物业管理业监管局;
《旧有公司条例》 (former companies ordinance)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3.物业管理服务
(1)监管局可藉规例,将属附表1所列的服务类别的服务,订明为物业管理服务。
(2)在规例中 ——(a)监管局须参照附表1所列的服务类别,订明服务;及
(b)监管局可在某类别下订明多于一种服务。
4.违纪行为
就本条例而言,持牌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违纪行为——
(a)该持牌人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
(b)该持牌人违反施加于该人的牌照的条件;
(c)该持牌人违反本条例中适用于该人的规定;
(d)该持牌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
(i)遵从第21(2)条所指的通知的要求;或
(ii)遵从第25(1)(b)或37(1)(b)条所指的传票;
(e)法庭裁断该持牌人违反《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或公契中适用于该人的规定;或
(f)该持牌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刑事罪行,而该项罪行——
(i)可能损及物业管理服务专业的声誉;及
(ii)可处监禁(不论该人是否被判处监禁)。
5.关于第4条的操守守则
(1)监管局可发出操守守则,守则须载有监管局认为对施行第4条属适当的任何实务指引。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有关操守守则可——
(a)为施行第4(a)条,指明符合以下说明的事宜︰监管局认为,该等事宜攸关裁断持牌人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的问题;及
(b)为施行第4(f)条,指明监管局认为可能损及物业管理服务专业的声誉的刑事罪行。
(3)持牌人不会仅因违反操守守则的条文,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4)然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论该程序属纪律处分、民事或刑事程序)中,如监管局、纪律委员会或法庭信纳操守守则的条文攸关该程序中受争议的事宜的裁断——
(a)在该程序中,该等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持牌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等守则的条文的证明,可作为有助于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依据。
(5)监管局可修订操守守则,在本条中提述操守守则,须解释为包括提述经如此修订的操守守则。
(6)监管局须将有关操守守则,以及对该等守则的修订,在宪报公布。
(7)操守守则以及对操守守则的修订,均非附属法例。
第2部
禁止条文
6.禁止无牌活动
(1)任何人如无物业管理公司牌照,不得——
(a)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而行事;或
(b)声称是持牌物业管理公司。
(2)任何人如无物业管理人(第1级)牌照,不得——
(a)以物业管理人的身分行事;
(b)声称是持牌物业管理人(第1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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