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及阻碍)条例》
本条例旨在订定须就若干罪行缴付的定额罚款,并就该等罚款的追讨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2年5月27日]2002年第52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21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21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21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及阻碍)条例》
。(由2016年第4号第3条修订)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21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定额罚款 (fixed penalty)就某表列罪行而言,指在附表1第4栏内与该罪行相对之处列明的定额罚款; (编辑修订——2021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就某表列罪行而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表列罪行 (scheduled offence)指附表1第2及3栏描述的某项罪行; (编辑修订——2021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23年第23号第7条修订)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据第17a条指明的格式。 (由2023年第23号第7条增补)
(2)附表1第3栏的描述示明在该附表第2栏内与该描述相对之处列明的条文所指的罪行的一般性质,但仅作方便参考之用。
(3)在就某表列罪行而应用本条例的条文时——(a)在该条文内对“主管当局”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在附表2第2栏内与该罪行相对之处列明的主管当局的提述;及
(b)在该条文内对“公职人员”的提述,须解释为对在附表2第3栏内与该罪行相对之处列明的公职人员的提述。
(编辑修订——2021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定额罚款
3.公职人员发出定额罚款通知书
(1)任何公职人员如有理由相信某人正犯或已犯某表列罪行,可发给该人一份采用指明格式的通知书,让该人有机会缴付就该罪行而订明的定额罚款,藉以解除该人可能因犯该罪行而被定罪的法律责任。(由2023年第23号第8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须由有关公职人员当面交付该人。
(3)在不抵触第7条的规定下,如某人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并已在自发出该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21日期间内,按照该通知书的规定,悉数缴付定额罚款,则不得就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检控该人或将该人定罪。(由2023年第23号第8条修订)
(4)即使没有遵从第(2)款的规定,亦不影响本条及第6、8及11条的施行。
4.查阅身分证明文件的权力
(1)任何公职人员在行使他在第3(1)条下的权力时,可要求将会获发给通知书的人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如有的话),并可要求该人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
(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则公职人员可逮捕他。
(4)在不损害《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公职人员如根据第(3)款逮捕某人,须立即将他带往最就近的警署或交给警务人员看管。
(5)在本条中,就第(1)款提述的将会获发给通知书的人而言,身分证明文件(proofofidentity)的涵义与《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5.提供虚假资料
任何人如在遵从根据第4(1)条提出的要求时,提供他明知是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关于其姓名、地址或联络电话号码的任何详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主管当局发出定额罚款通知书
(1)凡某人根据第3(1)条就某表列罪行获发给定额罚款通知书,而有关罚款在第3(3)条所述的期间内仍未缴付,则主管当局须向该人送达采用指明格式的通知书——(由2023年第23号第9条修订)
(a)要求该人缴付有关罚款;
(b)告知该人如该人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须以书面通知该主管当局(争议通知);及(由2023年第23号第9条修订)
(c)述明——
(i)该项缴款,须在自如此送达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10日期间(10日限期)内,以在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方式作出;及
(ii)如该人意欲就该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争议通知须在10日限期内,以第(i)节提述的方式,向主管当局作出。(由2023年第23号第9条代替)
(2)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不得在自根据第3(1)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届满后送达。
(3)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可以邮递寄往送达对象的地址的方式送达该人。
(4)在不抵触第7条的规定下,如某人接获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并已按照该通知书的规定,悉数缴付定额罚款,则不得就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而检控该人或将该人定罪。(由2023年第23号第9条修订)
7.定额罚款通知书的撤回
(1)凡有通知书根据第3(1)或6(1)条发给或送达某人,主管当局可在以下时间撤回该通知书——
(a)就该通知书指明的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的任何时间;而
(b)在要求发出第8(1)条所指命令的申请已提出的情况下,在该命令作出之前,
主管当局并可以书面通知该人,告知他该通知书已被撤回。
(2)凡某通知书根据本条被撤回,库务署署长须应获发给或送达该通知书的人的要求,将已依据该通知书缴付的任何款项退回该人。
(3)根据本条撤回某通知书,并不禁制就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而进行任何法律程序。
8.定额罚款的追讨
(1)如根据第6(1)条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没有按照该通知书的规定缴付定额罚款,亦没有通知主管当局他意欲就该通知书指明的表列罪行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裁判官须应第(2)款所述的申请而命令该
······
法宝用户,请后查看全部内容。
还不是用户?单位用户可申请试用或直接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付费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