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巴布亚新几内亚:
根据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缔约国各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巴布亚新几内亚”一语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包括根据现行与国际法一致的有关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其海底和底土的巴布亚新几内亚法律所规定的毗邻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或者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巴布亚新几内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组织、团体或其他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总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仅由于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不是本协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五)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四、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包括木材或其他林业产品。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在缔约国一方由企业,为该企业或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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